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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州富顺纤维有限公司与杨光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富顺纤维有限公司,杨光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苏州富顺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俞长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珍。委托代理人高振丹,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富顺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富顺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杨光珍的委托代理人高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富顺纤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光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过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205347.04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并且被告伤情不构成九级,按九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成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工伤待遇,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12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原告只赔付被告工伤医疗费855.9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9180元(1530元/月计算6个月),合计1003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珍辩称,被告经过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赔付被告医疗费85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11元(2573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75元(2573×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125元(5118×54.77×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5118×10)。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一职。2013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22日,被告所受的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不服,又提出复核,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8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12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11元、工伤医疗费855.9元,合计人民币205347.04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讼至本院。又查,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7月30日送达被告。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7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病情处理意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邮寄凭证、EMS快递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遭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可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寄凭证及快递查询单,可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收取该通知书,据此,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原告虽主张被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工伤,但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的伤残等级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九级,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九级,并以此计算被告的相关待遇。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73元,低于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的60%即2881.2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881.2元为标准计算9个月为25930.8元,原告现主张23175元,可予准许。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30日解除,当时被告27.40周岁,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82.16岁,两者之差为54.76年,并以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为标准,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104.67元(5118×0.4×54.7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5118×10)。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城区中医院医疗证明书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并结合被告主张,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原告虽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认可6个月,但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认可。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73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11元(2573元/月×7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按153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855.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苏州富顺纤维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杨光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210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11元、医疗费855.9元,以上共计20532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富顺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珍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二、原告苏州富顺纤维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光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2104.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11元、医疗费855.9元,以上共计20532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苏州富顺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富顺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