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雨与戚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戚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陈雨,居民。被告戚兴国,居民。。原告陈雨与被告戚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被告戚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戚兴国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原告按百分之三十扣除了二十天的利息六百元,利息以后按五十算的,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戚兴国以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陈雨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陈雨现金10000元正。壹万元正。借款人:戚兴国2013年5月13日”。后经原告陈雨多次催要,被告戚兴国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陈述、质证等证据材料证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戚兴国向原告陈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陈雨出具借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求的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原、被告未书面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被告辩称的提前扣除利息及以后支付过利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雨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