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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忠水。委托代理人:王玲。委托代理人:郑曼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施徐洲。委托代理人:钮福堂。原告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公交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合理维修时间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函告本院无法评估。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华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18时30分,原告雇员李志杰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衢江路口行驶时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雇员巫文杰、鲁志刚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当日作出第0200709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浙A×××××号大客车司机孙志忠负全责,原告雇员李志杰无责。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68557.4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交公司协商赔付事宜,但均遭拒绝。经查,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68557.42元(包括车辆维修费35755元、车辆损失公估费3000元、租车费20200元、员工护理费200元、员工误工费4500元、员工医疗费4605.42元、员工交通费2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仅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付责任。原告所诉称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工伤范畴,人保公司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关于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之后,公交公司及时通知了人保公司定损,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定损金额,要求进行公估。公交公司认可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2、关于租车费用,据被告公交公司了解,原告实际产生的租车费用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且原告所主张的修理时间过长,被告公交公司仅仅认可10天。3、关于医疗费,以医药费发票为准。4、关于误工费,以实际的误工费损失为准,误工时间认可医院的诊断证明,标准以受伤员工的实际工资为准。5、护理费认可100元。6、交通费以发票为准,对原告主张的297元交通费无异议。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康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无责,被告公交公司负全责;2、浙A×××××号车辆行驶证;3、李志杰驾驶证;4、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5、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2-5共同证明李志杰驾驶的浙A×××××车辆为原告所有;6、浙A×××××号车辆基本信息;7、孙志忠驾驶证信息;上述证据6-7共同证明孙志忠驾驶的浙A×××××车辆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8、浙江万福汽车有限公司估价单;9、浙江万福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修车费发票;上述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35755元;10、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报告,证明经评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为32300元;11、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公估费3000元;12、车辆租用协议;13、浙A×××××号车辆行驶证;14、收据;上述证据11-14共同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支出租车费用20200元;15、赔偿协议书;16、授权委托书;17、护理费收条;18、医疗证明书;19、门诊收费票据;20、车票;上述证据15-20共同证明原告已经为事故受伤人员巫文杰先行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600.42元,为李志杰垫付医疗费2元。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项目更换清单,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已经经过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10704元。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公估费用为间接费用,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至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为间接费用,不予赔付;对证据15至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7、证据18至证据2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至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人保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证据12至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1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书属于原告与巫文杰的内部协议,认为被告对此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此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证明。原告康华公司对证据21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产生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30日,因此是被告后期制作的;第一页的理赔时间存在涂改现象,将2015年涂改成2014年;内容上的管理费为0元,不符合常理;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属于内部参考材料,效力低于公估报告。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9、证据19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0、证据11、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12至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15、1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17,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护理费损失100元予以认定;证据18系李志杰的建休证明,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0,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7元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18时30分,孙志忠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杭州市之江路衢江路口行驶时,与李志杰驾驶的原告康华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A×××××号货车车上人员巫文杰、鲁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孙志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华公司与被告公交公司因定损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A×××××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损失金额为:“配件费用25542元+工时费用8500元-残值1742元=最终确认金额32300元”,并备注:“其中方向管柱242元、轮胎687元、钢圈380元、边护栏500元,由客户提供损失照片或者4S店的新旧照片自行向三者索赔,不在本车估损范围内”。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5755元(含方向管柱242元、轮胎687元、钢圈380元、边护栏500元)。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提交了人保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人保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定损,认为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6370元。另查明,孙志忠、李志杰的驾驶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浙A×××××号货车系原告康华公司用于运送洗涤物品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因浙A×××××号货车无法使用,原告向案外人租赁车辆用于运送洗涤物品,日租金10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康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巫文杰(作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先行赔付乙方医疗费(4601)、误工费(4500)、护理费(200)、交通费(297),共计9598元。二、甲方在支付完上述费用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得以任何方式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同时乙方将其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委托给甲方,由甲方向保险公司求偿,所得保险金归甲方所有。”审理中,经被告公交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合理维修时间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函告本院称,因需鉴定车辆现状已被修复,且原被更换下的破损零部件均灭失,故无法评估。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孙志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故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康华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原告康华公司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估价单用于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并提交了公估报告用于证明该支出的合理性,被告公交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以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修理费进行公估,被告未一并参与,程序上存在瑕疵。然而,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直接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两者相较,公估报告的证明力高于定损单,且被告公交公司对于公估报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纳,确认车辆修理费损失为32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方向管柱、轮胎、钢圈、边护栏损失的照片,也未能提供该部件的新旧照片,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修理费本院不予确认。2、公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租车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受损车辆系其经营活动中的必要交通工具,该车辆因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租赁车辆替代使用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100元/日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期间过长。综合考虑事故处理时间、正常的车辆修理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租车时间为60天,因此该项损失为6000元。4、关于护理费,庭审过程中,各方均一致认可1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虽已向巫文杰支付误工费,但原告未能证明巫文杰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巫文杰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巫文杰的合理误工时间为9天,结合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巫文杰的误工费1097.58元(44513元÷365天×9天)。鉴于原告已向巫文杰垫付该项损失,且巫文杰同意由原告主张赔偿,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4605.42元。7、关于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损失共计474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8100元(含车辆修理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97.58元、医疗费4605.42元、交通费297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39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损失8100元;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损失37800元;三、驳回原告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负担93元。退还原告富阳康华雅森洗涤有限公司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