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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爱红与董春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红,董春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爱红,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正晗(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春广,男,住鄄城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爱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红诉被告董春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晗,被告董春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红诉称,2014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董春广驾驶鲁X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至箕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箕山镇仪楼村西处时,与同向陈爱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后与公路左侧的电线杆相接触,致陈爱红受伤、车辆、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春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红无事故责任。鲁XXX**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春广辩称,董春广与陈爱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爱红受伤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车驾号、保险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董春广驾驶鲁X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至箕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箕山镇仪楼村西处时,与同向陈爱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后与公路左侧的电线杆相接触,致陈爱红受伤、车辆、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4)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春广未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董春广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董春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红无事故责任。原告陈爱红起诉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肇事车辆,本院准许,并作出(2015)鄄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缴纳保证金后,依法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查封。原告陈爱红受伤后先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776元,门诊费1014元。同日原告陈爱红转院至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内踝骨折等,支付医疗费7809元,原告陈爱红出院时病历上记载:1/2/3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爱红出院后去鄄城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390元。2015年4月2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爱红的伤残程度等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爱红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陈爱红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1月28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爱红驾驶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格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1400元。原告陈爱红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原告陈爱红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380元。原告陈爱红提交其丈夫于祥远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陈爱红提交被扶养人于国跃、于智国、陈成福、张玉梅四人的户口本及鄄城县箕山镇硕子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鄄城县凤凰乡王菜园行政村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于国跃于2000年6月22日出生,户籍性质是农民,系陈爱红之长子;于智国于2008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性质是农民,系陈爱红之次子;陈成福于1950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性质是农民,系陈爱红之父;张玉梅于1951年7月29日出生,户籍性质是农民,系陈爱红之母。被告董春广驾驶的车辆鲁XXX**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董春广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董春广为原告陈爱红垫付费用14599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7000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并补缴了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春广驾驶小型轿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陈爱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董春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红无事故责任。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4)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春广驾驶的鲁XXX**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董春广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给其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但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编号为0342、0344.0343、0345、0341的门诊单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辩解,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陈爱红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共计1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16天=480元。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14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14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红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天数依据其鉴定意见2个月计算,其护理费计为40500元÷365天×60天=665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15天,其误工费计为40500元÷365天×115天=127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4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20年×10%=21240元。赡养父母及抚养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陈爱红因伤致残,使其母亲及子女减少了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告陈爱红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为标准,其长子于国跃在原告定残时14周岁零10个月,其次子在原告定残时6周岁零7个月,其父亲陈成福在原告定残时64周岁零4个月,其母亲张玉梅在其原告定残时63周岁零9个月,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归至残疾赔偿金项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年×14年+7393元/年÷12×7)×10%÷2+(7393元/年×31年+7393元/年÷12×11)×10%÷3=13256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适当支持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也属实际情况,且原告去做鉴定支付了较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80元。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6658元、误工费12760元、残疾赔偿金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552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红的车辆损失1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爱红的医疗费10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14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14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陈爱红的护理费6658元、误工费12760元、残疾赔偿金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552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陈爱红的车辆损失1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陈爱红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被告董春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陈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董春广为原告陈爱红垫付费用14599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董春广负担1547元,原告陈爱红负担17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董春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英审 判 员  徐 鑫人民陪审员  吴安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