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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常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韩三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附城镇川里村、窑岭村交叉路口,与冯某某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给予量刑,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费共计71891.6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评残后另行计算。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因生活拮据无力再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附城镇川里村口和窑岭村交叉口缓上坡路段,与从窑岭村方向驶入叉路口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无牌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了解,送伤者到医院检查,在医院抽取冯某某、常某某的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冯某某血液中冯某某乙醇成份。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冯某某未取得冯某某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当日住冯某某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耳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底多发骨折、头皮裂伤,2、右锁骨骨折。冯某某住院2冯某某同年10月10日出院,支出医药费29320.89元。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一月后医院复查。本案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常某某支付冯某某赔偿款冯某某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察笔录,事故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及乙醇含量鉴定,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肇事双方当事人户籍证明,冯某某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常某某作为无牌五羊牌摩托车车主,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伤害损失,依法应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与冯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标准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规定,冯某某的诉求主张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①误费。根据冯某某的伤情,参考出院医嘱,按90天计算误工天数,冯某某无固定收入,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的标准计算为29661元÷365天×90天=7313.67元;②护理费。考虑冯某某伤情,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参照上述误工费计算29661元÷365天×29天×1人=2356.63元;③交通费。根据冯某某的就诊情况,距家路途,陪护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0170.30元,不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伤残限额标准,该10170.30元依法由被告人常某某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冯某某的诉求,其尚需二次手术等后续治疗,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规定,冯某某的诉求主张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包括:①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收款凭证,计款29320.8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赔偿,计款580元;③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元计算为290元。共计30190.89元,已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依法由被告人常某某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0190.89元,根据肇事双方的同等事故责任,按照各自对事故的过错比例,被告人常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095.45元。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主张。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0361.10元(10170.30元+30190.89元)。被告人常某某依法应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170.30元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20190.89元承担50%折款10095.45元,赔偿数额共计30265.75元(已支付15500元)。冯某某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济损失30265.75元(已支付1550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代理审判员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宰李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 慧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