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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余建兴诉王建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兴,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王建和,徐成葵,王元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余建兴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和,董事长。被告王建和被告徐成葵,系被告王建和之妻。被告王元和原告余建兴诉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王建和、徐成葵、王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建和向原告余建兴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同日,被告王建和、王元和出具了借条一份予原告,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由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担保。3月16日,被告王建和支付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给原告。4月22日,被告王建和发短信给原告,大致内容为:“江西大活粮油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原告接到短信后,多次到被告的公司和住处,始终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余建兴认为被告的行为丧失诚信,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和、徐成葵、王元和归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大活粮油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4月29日被金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王建和、王元和已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建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原告余建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昭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