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谷某驾驶黑D×××××(黑D×××××挂)号重型货车沿寿光市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573m处时,与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张英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英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谷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谷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保险单、调解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建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