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闫云飞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云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执字第453号罪犯闫云飞,河北省馆陶县人。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邯市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云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石家庄监狱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1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一次,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云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闫云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36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代理审判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