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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复字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日合作山东中西医结合大学,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复字19号申请复议人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之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日合作山东中西医结合大学,住所地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申请复议人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区法院)(2012)市执字第48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中区法院查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5日以(1998)二中执字第141号执行案件查封了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党家庄镇104国道北侧(房产证号******)中的第12幢(168间房、建筑结构为混合、楼层为5层、面积为3795.6平方米的房产。查封到期后未再行续封。2005年2月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济中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位于济南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济南市历城区党家庄镇104国道北侧)院内房产证编号******中的第12号房屋所有权及该该房屋所占用的面积为10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查封续至2013年1月29日。市中区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5日以(2012)市执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轮候查封了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现经核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到期后,市中区法院查封已轮为第一顺序查封。市中区法院认为,作为首查封法院,市中区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停止拍卖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的财产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复议称:1、在我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山东省基本建设物资集团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1998年3月25日查封了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党家庄镇104国道北侧(房产证号******)中的第12号房屋。2000年11月,北京二中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执行。2001年4月,北京二中院委托山东正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并要求将评估结果报告山东高院,但该案至今未执行终结。为此,我公司要求山东高院继续执行。后获悉,市中区法院依另案执行查封了同一房产,并已确定进行拍卖。因我公司对上述房产查封在先,故在处置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的财产时,我公司依然享有优先权。2、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规定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同时也规定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查封规定》是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而我公司主张的债权对应查封日期为1998年3月25日,当时并没有该《查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做出的法函(2006)76号《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2006年复函)中明确提到:《查封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而1998年北京二中院查封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查封期限均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北京二中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应依然有效,市中区法院不是第一查封法院。综上所述,北京二中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依然有效,我公司是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市中区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2012)市执字第481-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1、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济执指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2000)济中经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市中区法院执行。本院对应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02)济中法执字第5号,市中区法院对应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12)市执字第481号;2、济南市房屋档案馆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给市中区法院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中载明,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党家庄镇104国道北侧(房产证号******)房产的查封单位为本院及市中区法院。其他事实与市中区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北京二中院对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党家庄镇104国道北侧(房产证号******)房产的查封效力问题。1、关于房地产的查封期限问题,《查封规定》和法发(2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房地产执行通知》)均规定: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2006年7月11日,最高法院又做出2006年复函,其中提到:《查封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正确把握2006年复函与前述规定和通知在不动产查封期限问题上的关系,关键在于如何理解2006年复函中“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这一除外条款。本院认为,2006年复函与《查封规定》及《房地产执行通知》并不矛盾,而是对他们的合理解释和补充。《查封规定》施行前所做的房地产查封,适用《房地产执行通知》的规定,有期限限制。首先,该除外条款中的“当时”,应该是指《查封规定》施行前的整个时间段,而不是指查封实施的当时。本案中,北京二中院于1998年进行查封的时候,确实没有查封期限限制。但还要看《查封规定》施行前这个阶段是否还有其他文件对房地产查封的期限做了规定。其次,在这个时间段内,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则应按照其规定处理,而不属于2006年复函中所说的没有期限限制。《房地产执行通知》就是在《查封规定》施行前所发的通知,该通知第十一条已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不得超过二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该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且第二十九条明确了“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2006年复函明确将“有关通知”与法律、司法解释并列,实际上已经充分注意到《房地产执行通知》的适用问题。《房地产执行通知》的上述规定是对房地产查封期限问题的专门规定,因此,在《查封规定》之前对房地产的查封应当自2004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查封期限。《查封规定》对房地产的查封期限做了和《房地产执行通知》一致的规定,但没有明确以前所做的查封从该规定下发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限。因此,关于房地产的查封期限问题,应继续受《房地产执行通知》的约束。《房地产执行通知》下发前已进行的房地产查封,至2006年3月1日前没有办理续封手续的,应视为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本案中,自1998年北京二中院实施查封后,北京二中院及山东高院至今未办理续封手续,故北京二中院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2、因济南市房屋档案馆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给市中区法院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中载明,山东省华峰实业发展总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党家庄镇104国道北侧(房产证号******)房产的查封单位为本院及市中区法院,并无北京二中院,而本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自2005年2月4日一直延续到2013年1月29日,且在本院将(2000)济中经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由市中区法院执行后,市中区法院亦在本院查封期限届满前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故市中区法院作为首查封法院对上述房产依法处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市中区法院(2012)市执字第481-3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执字第481-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乔绪晓审 判 员  何方军代理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