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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余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郭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地址不详。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女余若菲(曾用名余嘉慧)。2013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若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4年12月24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余若菲2009年4月17日出生。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月,原、被告在广州省惠州市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09年4月17日,原告生育一女余某。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在额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额敏县玛热勒苏乡吐孜哈那村。2013年1月2日,被告因与网友联系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自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债权、存款。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妻子、母亲的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余若菲一直由原告抚养,作为母亲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故婚生女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较妥当,抚养费自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余某(曾用名余X,身份证号码:654221200904170429),2009月4月17日出生,由被告余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抚养至婚生子余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23.4元,合计473.4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欣欣审 判 员  冯建芸人民陪审员  陈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