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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于2006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XX”饭店驶出,途经莘阳大道明镜公园前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