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被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世贸大厦对面南桥公交车站准备乘坐15路公交车时,发现在其前面排队准备正在上车的被害人何某某的背包袋口没有拉好拉链,包里面放有一台白色的手机。唐某某遂起贪念,乘何某某不注意,偷偷从被害人的背包口袋中拿走该台手机。得手后,唐某某将该台手机放入自己的衣袋内,转身准备离开。与何某某同行的江某某发现唐某某放入衣袋中的手机与何某某的手机相似,上车后江某某提醒何某某查看手机是否被盗。经检查背包后,何某某发现其手机被盗,何某某和江某某马上下车寻找唐某某并在公交站附近将唐某某抓住。唐某某被抓后主动将盗窃的手机还给何某某,然后挣脱江某某、何某某往赤坎宾馆方向逃跑,后被江某某、何某某和群众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该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66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记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户籍资料、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62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有犯罪前科,属于惯犯,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16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