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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胜与黄明星、尤培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余胜,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星,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尤培连,女,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黄明星,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路平,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胜诉被告黄明星(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尤培连(下简称被告二)、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其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胜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一、二、三因业务扩展需求向原告借人民币4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每个月利息2%。当天原告就把46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因被告无法返还借款,被告请求展期。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展期3个月,但每个月利息为2.5%。2014年4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无法一次性返还借款,被告再次请求展期。经双方协商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陆万元。三、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0%,按月收息,即每月利息壹万壹仟伍佰元整。四、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六、3、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方无法偿付本金的,借款人愿将名下的房产、土地资产拍卖或某种等同处理手段作为清偿还款。七、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补充:本借款合同为先期借款期满甲方无法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特立本条款作为合同补充约束条款。原先期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为缓解甲方使用资金压力暂延期借款三个月。但在三个月期间必须按照甲乙双方协商按月分期归还本金与利息。①自2014年4月9日为新合同起始日,分期先归还本金60000元,尚欠400000元本金,归还利息10000元,本月共归还70000元。②2014年5月9日分期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350000元,归还利息8750元,本月共归还58750元。③2014年6月9日分期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归还利息7500元,本月共归还57500元。④2014年7月8日全额归还本金300000元。”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5日,剩余的本息被告至今还未返还。综上,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却不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案借款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二、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2.被告一、二、三共同偿还原告410000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每元每日利息为0.0665元×4÷365日=0.0007288元/日)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884.5元;3.被告一、二、三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2639元等费用。三被告辩称,首先,三被告对于从原告处借款450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三被告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其次,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其返还尚欠借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同。三被告认为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三被告只欠原告借款36246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三被告恳请法庭能够依法予以确定利息金额:1、三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1)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原告先行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200元,所以2013年7月9日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50800元;(2)原告与三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年利率为5.60%,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案约定月利率则最高为5.60%×4÷12=0.01866%。因此,三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450800元(借款本金)×0.056(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12(月/年)×12(从2013年7月至借款到期日为12个月)=100979元。三被告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共支付给原告189319元,扣除被告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0979元,余款8834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三被告对于双方约定期间内的利息已足额支付,三被告共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460元。2、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明显无依据。三被告与原告在借据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金额及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支付作出约定,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要求的逾期后利息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借款及利息约定期间届满后,原告依然以借款合同约定期间的高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要求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仍包含和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因此,《意见》第124条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说,以银行基准利率来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综上所述,三被告对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2400元愿予以归还,逾期后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金额,对于其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余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4月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0%,按月收息,即每月利息壹万壹仟伍百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A2.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工行历史明细,证明原告通过余凌彬、余秀贞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对证据2-4、2-5、2-6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50800元;A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份借款合同中可确认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的年利率30%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结合人民银行的利率标准应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利息。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对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所有汇款清单及转帐凭证,总额只有434190.47元,无法证明原告通过余凌彬、余秀贞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对A2-2余凌彬的取款凭条不予确认;对A2-3金额为184394元的存款凭条确认是汇给被告方;对A2-4、2-5、2-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A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付款清单及支付凭条,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9200元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为450800元。2013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9200元,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9200元,2013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9200元,2013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9200元,2013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9200元,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11500元,2014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11500元,3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11500元,4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11500元,5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50000元,7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7319元,9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20000元。合计19851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B1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7月9日被告返还的9200元,是被告收到原告46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再支付原告9200元,现金支付的,从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借款本金、还款计算表,被告已自认该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支付的50000元是本金,其他的都是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支付的其他笔还款的时间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A1-A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分别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因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并未达到460000元的金额,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460000元人民币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800元人民币借款。对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9200元,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92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9200元,2013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9200元,2013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9200元,2014年1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2014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3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4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5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7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27319元,9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9851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一、二、三向原告借款46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转账的方式仅向被告黄明星支付了借款450800元人民币。2014年1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无法返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3个月还款,并约定月利率2.5分。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款项9200元人民币,于2014年1月9日、2月12日、3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款项115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因被告无法还款,经双方协商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陆万元。三、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0%,按月收息,即每月利息壹万壹仟伍百元整。四、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六、3、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方无法偿付本金的,借款人愿将名下的房产、土地资产拍卖或某种等同处理手段作为清偿还款。七、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一、二、三负责。补充:本借款合同为先期借款期满被告一、二、三无法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特立本条款作为合同补充约束条款。原先期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为缓解被告一、二、三使用资金压力暂延期借款三个月。但在三个月期间必须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按月分期归还本金与利息。①自2014年4月9日为新合同起始日,分期先归还本金60000元,尚欠400000元本金,归还利息10000元,本月共归还70000元。②2014年5月9日分期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350000元,归还利息8750元,本月共归还58750元。③2014年6月9日分期归还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归还利息7500元,本月共归还57500元。④2014年7月8日全额归还本金300000元。”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5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7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27319元,9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508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业已形成。原、被告于2014年4与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上述借款关系的确认,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即借款本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依法认定原告仅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50800元人民币;此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系归还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800元人民币。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即诉争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400800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减被告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88340元人民币,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分别约定的2013年8月至13年12月的月利率2%、2014年1月至3月的月利率2.5%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六个月(含)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月利率的四倍即为1.866%);因此,被告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450800元(借款本金)×0.056(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12(月/年)×12(从2013年7月至借款到期日为12个月)=100979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于被告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欠款本金。因此,三被告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共支付给原告189319元人民币,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100979元人民币,超出的部分88340元人民币应当先折抵利息后折抵本金。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律师费,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及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星、被告尤培连、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胜支付借款本金4008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88340元人民币);三、被告黄明星、被告尤培连、被告三明市宝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胜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58元人民币,保全费2639元人民币,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毳审判员刘雨涛代理审判员黄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金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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