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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北京睿达天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睿达天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北京睿达天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袁立志。委托代理人:冯坚坚。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利奔。原告北京睿达天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天诚公司)与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达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达天诚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北京尚世中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饰,原告授权被告在“聚尚网”进行销售,并对采购具体事项、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2014年7月,原告与北京尚世中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商品采购合同》中北京尚世中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自2014年7月1日起转让给原告。自2014年7月起,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原告品牌配饰,但一直未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货款共计15850.62元。另,鉴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5850.62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聚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北京尚世中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合同就库存锁定、货品的交付、保证金、货品运输及费用、价格及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嗣后,北京尚世中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将上述《商品采购合同》中北京尚世中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含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自2014年7月1日起转让给原告,被告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亦自同日直接向原告履行。原告基于上述商品采购合同和合同转让协议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5850.62元。原告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合同转让协议》、代收代付供应商销售(服务)结账单(5份)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北京尚世中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聚尚公司之间的商品采购合同以及北京尚世中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睿达天诚公司、被告聚尚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上述合同和协议,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并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代收代付供应商销售(服务)结账单和聚尚供应商平台销售结账报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850.6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保证金,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睿达天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585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睿达天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元,由原告北京睿达天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立新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