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德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位于德山二里岗村十三组的家中吸食毒品麻古,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容留“青青”、“阿泰”、“姐夫”在自己家中吸食由“阿泰”提供的毒品麻古;2、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容留“青青”、“阿泰”、“姐夫”、“飞机”在自己家中吸食由“青青”提供的毒品麻古;3、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容留“青青”、“阿泰”、“姐夫”、“河马”在自己家中吸食由“青青”提供的毒品麻古;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容留“青青”、“阿泰”、“姐夫”、“河马”在自己家中吸食由“青青”提供的毒品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证人陈某某、秦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因吸毒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