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彦刚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彦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49号罪犯周彦刚,男,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以(2010)酒肃法刑初字第0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彦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共计94474.06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702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118分,技术考试合格。虽为监狱审批的病犯,但改造态度端正,踏实肯干。在干菜分拣改造岗位上,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程,无安全事故发生。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计记功2次、记表扬1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彦刚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彦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