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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云舫与石家庄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舫,石家庄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刘云舫,河北瑞康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询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石家庄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73号。法定代表人郧素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云舫与被告石家庄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舫之委托代理人刘询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舫诉称,自1999年4月13日至2001年4月27日河北瑞康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我集资六万元,预定利息为每年12%。但我将款项交付后,河北瑞康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我偿还集资款及利息。后我查询得知,河北瑞康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石家庄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集资款项本金6万元及利息10.68万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刘云舫诉称,自1999年4月13日至2001年4月27日河北瑞康实业有限公司先后五次向我集资六万元,预定利息为每年12%。但我将款项交付后,河北瑞康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我偿还集资款及利息。后我查询得知,河北瑞康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石家庄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集资款项本金6万元及利息10.68万元。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1999年4月13日至2001年4月27日,河北瑞康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集资6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每年12%,有河北瑞康实业有限公司所写借条予以印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3次共还款30000,截至到2004年7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所还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故应将已还的30000元视为归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所欠60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华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舫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60000元本金年利率12%计算)。诉讼费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人民陪审员 文玉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