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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燕玲与被上诉人张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玲,张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玲,女,汉族,1975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沈宇偲,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辉,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燕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宇偲、被上诉人张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燕玲与案外人王燕青系同胞姐妹关系,以往均与张碧辉素不相识亦无任何来往。2014年3月25日,王燕青持王燕玲身份证并自称其系王燕玲,与张碧辉签订编号为000083《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张碧辉向王燕玲出借人民币1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月并于每月24日足额归还利息16500元,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月应还本息的1%)、罚息(按照每月应还本息的5‰),如未及时还款,从还款日的第二天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15天以上,张碧辉有权终止本协议,借款人必须在张碧辉作为出借人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2015年3月24日),借款人应归还本金1100000元。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以坐落本市苜蓿园大街66号2附4幢6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0.01平方米)作为抵押。张碧辉于2014年3月26日汇入王燕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27677的账户50000元、3月27日汇入王燕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27677的账户50000元、2014年4月17日汇入王燕玲名下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尾号为166727账户1000000元,即张碧辉按照2014年3月25日与王燕青签订编号为000083《借款协议》履行了全部出借款的给付义务。2014年4月21日,王燕青仍持王燕玲身份证前往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相应的《委托书》内容大致为:王燕玲与张碧辉系朋友关系,委托人个人拥有坐落本市苜蓿园大街66号2附4幢606室房屋一套(丘权号:294044-XIII-36,建筑面积:130.01平方米)一处,因故委托张碧辉作为代理人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有权办理有关出售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2014年4月21日,王燕青再持王燕玲身份证与张碧辉签订编号为000093《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张碧辉向王燕玲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并于每月20日18时前足额归还本息9833元,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月应还本息的1%)、罚息(按照每月应还本息的5‰),如未及时还款,从还款日的第二天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15天以上,张碧辉有权终止本协议,借款人必须在张碧辉作为出借人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人在借款到期(2015年4月20日)时,应归还本金100000元。以上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张碧辉和王燕玲签订本协议后,于张碧辉将约定借款本金在扣除王燕玲应支付给南京鼎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王燕玲之日起生效,王燕玲相应本、息均归还至张碧辉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46589的账户。王燕玲将该协议确定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偿还完毕后,自动失效。发生争议又相互协商不成,由法院(上述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处理。张碧辉在签订4月21日000093《借款协议》前,已于4月17日汇入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尾号为166727账户1000元、2000元,和汇入王燕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27677的账户132000元,签订该000093《借款协议》后,张碧辉于当天汇入王燕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27677的账户100000元、4月22日再汇入100000元,以上5笔共计335000元。2014年4月29日,张碧辉与王燕青在中国农业银行本市察哈尔路网点办理相关事宜时,因故对王燕青的身份产生怀疑,王燕青此时方透露自己并非王燕玲,王燕玲实为自己的胞姐。同日,有700000元款项自王燕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27677的账户汇回张碧辉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00472的账户。鉴于王燕青并非王燕玲,张碧辉坚持要王燕玲本人到场。2014年4月30日,按照张碧辉事先约定,王燕玲及王燕青两人同到南京市虹桥中心02幢1328B南京鼎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补签两份《借款协议》,编号仍分别为000083和000092号,王燕玲在协议上均加以签名“王燕玲”和捺下指纹。该两份《借款协议》与署期2014年3月25日、4月21日分别由王燕青所签的《借款协议》,除签字和指纹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另王燕玲还在一份《承诺书》上签字和捺下指纹。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王燕玲承诺办理苜蓿园大街66号2附4栋606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全权委托公证书均为本人王燕玲(身份证号:××)委托王燕青(身份证号:××)办理签字有效。”2014年4月30日,张碧辉汇入王燕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000元、5月16日汇入王燕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31500元,即4月30日起,张碧辉汇入王燕玲账户2笔共计331500元。至此,张碧辉自2014年3月25日起共计汇入王燕玲账户1766500元,由王燕玲账号汇回张碧辉账号700000元,即张碧辉实际净汇入王燕玲账号1066500元。对此双方予以认可。2014年10月16日,张碧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燕玲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罚息(两项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其中110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另1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时止,另判令张碧辉有权对王燕玲用于抵押的私有房屋进行拍卖以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亦由王燕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碧辉与王燕玲于2014年4月30日直接交往之前,张碧辉是先与王燕玲之妹王燕青并误以为王燕青即系王燕玲而交往的,唯一的交往目的和内容是为张碧辉与王燕玲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为此张碧辉已经与王燕青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并为此汇入王燕玲名下账号款项935000元(实际已汇1635000元,2014年4月29日又收到汇回款700000元)。当张碧辉发现王燕青虽持有王燕玲的身份、房产等证件但并非王燕玲本人时,再要求与王燕玲本人取得联系并见面的。至此,王燕玲对于自己胞妹此前冒用“王燕玲”的名义与张碧辉交往借贷的内容、性质,应该是完全知晓的。对王燕青与张碧辉业已发生交往形成的借贷关系,王燕玲不仅未提出异议和反对,反而是与张碧辉专门重新签订了与此前王燕青所签内容完全一致的两份《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对王燕青与张碧辉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后续一系列履行的行为加以完善、追认。庭审中,王燕玲称张碧辉曾以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言行,让王燕玲签署两份《借款协议》和《承诺书》,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张碧辉与王燕玲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和《承诺书》,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张碧辉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王燕玲作为借款方,应当承担归还债务的责任。关于张碧辉出借的数额和偿还方式,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确定借款应当按照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数额作为本金认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发生的借款,并不需要借助于张碧辉所在公司运作,故对张碧辉所称应扣除其所在南京鼎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等费用13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定王燕玲共计向张碧辉借款人民币1066500元。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王燕玲应该于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一并归还,因张碧辉款项并非一次性给付的,故应按照张碧辉汇入王燕玲账户的实际日期对应的数额分段计算利息归还。张碧辉主张的利息含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但其上限限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法院予以支持。张碧辉要求对王燕玲用于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一并予以支持。王燕玲称已部分归还张碧辉出借款,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燕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张碧辉债务(借款)人民币106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并计算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935000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1066500元本金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还清时止;二、如王燕玲未履行以上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张碧辉有权以王燕玲所有的坐落南京市苜蓿园大街66号2附4幢6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0.01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宣判后,王燕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前,从未谋面,素不相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将款项汇入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在光大银行办理的银行卡,而是汇入了并非由上诉人本人办理的农行卡中,该笔借款应是王燕青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前往房产局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房产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201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妹妹王燕青前往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屋抵押手续,上诉人从未出面办理过房产抵押手续,也毫不知情。上诉人是该套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在实际权利人并未出面办理房产抵押手续的情况下,抵押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王燕青冒用上诉人的名义与张碧辉办理的抵押手续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4、2014年4月30日后汇入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上诉人仅于2014年4月30日当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后,并办理了光大银行卡,而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30日后又向农行卡中汇入的331500元,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与王燕青存在的其他借贷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碧辉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上诉人也已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1066500元。二、房产抵押合同有效。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系其委托王燕青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全权委托公证书。三、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承诺人处签字、按手印,且上诉人无证据表明该承诺书虚假。四、本案中虽然此前王燕青假冒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但是在被上诉人知道王燕青不是上诉人本人之后,即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转款至上诉人卡内,王燕青的行为也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并由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王燕青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燕玲申请追加王燕青作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张碧辉不同意追加。同时,王燕玲认可2014年4月30日其与王燕青一同到张碧辉的公司,并在两份借款协议书及承诺书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张碧辉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王燕玲出具的承诺书、王燕玲签字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燕玲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归还责任;2、王燕玲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3、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王燕玲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归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需以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和贷款人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碧辉本意系与王燕玲成立借贷关系,但王燕青冒用王燕玲身份,与张碧辉签订借款合同,张碧辉亦向王燕玲的账户中实际汇入借款935000元。对此,虽张碧辉已履行交付义务,但因王燕玲对该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在张碧辉和王燕玲之间生效。当张碧辉发现王燕青并非王燕玲并要求王燕玲出面时,王燕玲与张碧辉见面后,并未对本案所涉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反而与张碧辉重新签订与原借款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两份借款合同,此系王燕玲对以前借款合同的追认,王燕玲与张碧辉已就本案借款达成合意,张碧辉亦已履行交付义务,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王燕玲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金额,王燕玲与张碧辉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合计为120万元,王燕玲与张碧辉在一审中均认可张碧辉实际汇入王燕玲账户中1066500元,原审认定王燕玲应对借款本金10665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燕玲辩称2014年4月30日后汇入的款项331500元系张碧辉与王燕青之间发生的借款,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王燕玲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王燕玲于2014年4月30日在本案所涉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借款、房产抵押、委托公证等事宜可以相互验证。王燕玲认为该承诺书系自己先在空白纸签名,张碧辉方对承诺书内容进行事后添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对于其签名位于该承诺书纸张中部位置最右侧,王燕玲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张碧辉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王燕玲出具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4年3月28日王燕青与被上诉人张碧辉办理了上诉人王燕玲所有的坐落于苜蓿园大街66号2附4栋606室房产的抵押手续,因王燕青并非该房产所有权人,该行为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000083借款协议中约定,以苜蓿园大街66号2附4栋606室作为借款抵押,上诉人该协议中签字并按手印,则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该房产抵押事项。而在王燕玲出具的承诺书中,又载明办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委托公证等内容,王燕玲签字确认同意委托王燕青办理签字。由此,王燕玲对王燕青办理的苜蓿园大街66号2附4栋606室房产借款抵押行为亦进行了追认,该房产抵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王燕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