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跃华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制漆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跃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制漆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华,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制漆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黄晓,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叶健,该厂党委副书记。上诉人陈跃华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8月上诉人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在被上诉人的执法队工作,后执法队解散,1990年8月上诉人被安排待岗。1990年9月上诉人请病假,被上诉人发放病假工资至1990年12月。1991年1月上诉人没有办理请假手续,也没有回单位上班,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的工资。1991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连续旷工276天为由,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1991年11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有上诉人签名的书面意见,对被上诉人的除名处理提出异议。1998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管部门申诉,1999年1月13日主管部门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的除名处理。就被上诉人的除名处理,上诉人在1999年3月12日上诉人向广州市芳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会于1999年3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诉人于2000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工作,安排上岗并订立劳动合同,足额补缴1991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补发由1991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54750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2000)芳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穗中法民终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2004年10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9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不服(2004)穗芳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不服的上诉作出裁定,以上诉人以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后在2005年、2007年、2009年、2011年分别就除名处理和补发1991年1月后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提出起诉、上诉和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荔法立民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200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书、(2006)粤高法立审民字第1940号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穗中法立民申字第109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7)荔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裁定书、(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30号民事裁定书、(2008)粤高法立审民申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书、(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42号民事裁定书、(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和再审申请。2011年11月上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79个月的退休金损失197500元、赔偿工资和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合计290000元、被上诉人于1991年10月26日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通知书》无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自1992年7月起至2005年1月止的社会保险金(缴纳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定)。2011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不服该裁定提出再审申请,2012年7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2014年10月15日,上诉人再次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14)3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向社保部门移交档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可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上诉人,只是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申请,一直起诉认为除名处理无效。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的档案已在2003年11月移交到广州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原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向社保部门移交档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从1974年8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1991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的除名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1974年8月至199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已在2003年11月将上诉人的档案移交给广州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社保部门移交档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向社保部门移交档案要求赔偿上诉人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且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99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上诉人请求作出终审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与生效的裁决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属重复起诉,且上诉人从1991年开始已经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99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1月起至今的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4号案已作出基本一致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驳回,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多年,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制漆厂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为上诉人陈跃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驳回上诉人陈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跃华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事项: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维护公民举报权利,严肃处理打击报复举报人案件,依法保护举报人享有工作的权利,取得工资收入、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事实与理由:一、申诉人举报国企贪官污吏,举报材料被泄密,人身安全受威胁。1990年3月我向上级机关(原广州市化工局)保卫处举报本厂保卫科执法队长等人贪污、盗窃案。后举报信转回厂方立案调查。厂保卫科在干部、职工大会上公开了本人执笔签名的举报材料,当众追查谁是知情者,要如实讲清楚,并声言:“如果不属实,要证人支付所有调查费。”会后保卫科领导刘某质问我:“你告我?你敢拆保卫科的台?你想整垮保卫科!”此后,人人都感到危机。同年6月,保卫科宣称此案已调查完毕,调查“结论”是:一些问题查无实据,一些问题与事实有些出入。刘某长要我向被举报人道歉,并声言:“我厂规定,诬告他人,扣发一年奖金!”我即质问:“谁诬告?”刘某不作回答,我要求用书面材料发通知,被拒绝。到此,对案件的调查等草草收场,但对我与另两参与举报人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惩治。二、我被变相解除工作、扣工资、和从精神上、人格上进行侮辱。1990年7月,厂执法队被解散,所有成员(我另册处理)被安排新单位上岗。我被安排到人资料待岗。从8月1日开始,我需每天到人资料报到,听候派工。原人资料干部周某负责处理我,他告知我:“厂内无任何单位(岗位)愿意接受你,很难安排你的工作。”且数落我:“你现在吃哪家的饭?不识天高地厚!”但还留一条出路给我,自己联系接受单位或部门,谁收容到人资料打招呼。其后通知我到行政科等候派工劳动。整个8月份,我每天必须回到厂先到人资料报到,再到行政科给安排独立个体的劳动,主要是除草,清理场内垃圾等等,由专人派工,规定作业任务,必须劳动工具和防护用品要自行解决。我成了被示众者,这就是举报人的下场!这是变相监督劳动和对人格的侮辱及精神上的折磨。三、滥用职权报复举报人,举报人被一网打尽!经过一个月监督劳动后,人资料口头通知我,因你还找不到工作岗位,从第二个月起,你没有奖金,第三个月,发70%基本工资,三个月后按富余人员辞退。最后劝告我递交辞职申请书,厂方提供优惠:免收“离厂费”。此外,可以到社会上联系工作单位办理调离出厂。我同意调离,但要求厂方给我开“同意调动”证明书,但遭拒绝。因举报坏人我被剥夺了工作权利,和一个社会成员最基本的权利。因我坚决不交辞职书,厂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导致我陷入生存困境。事后,参与举报的职工(从犯)没有一个好下场,被一网打尽。袁某提前在厂内消失了;邹某关进了××院(后病死),举报贪官污吏不受法律保护,所有举报人下场都是悲惨的。我们就是见证人和当事人。四、因我国没有出台《举报法》对举报人实行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者给予法律制裁,我作为一名国企贪官污吏的举报人,二十年来仍投诉无门,申诉无果!五、司法不公,申请仲裁不受理,向法院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1990年8月至1991年10月期间,厂方一直不给我安排岗位,我向厂方提出书面交涉无果;同年10月26日在饭堂张贴出除名通知,同年11月6日我书面提出异议,厂方未作回应。直到1999年1月13日厂方作出《关于对陈跃华处理情况的复函》答复维持对我除名处理,针对该除名通知未书面送达,也未报上级部门批准和劳动部门备案,除名处理违反当时法规,因此该除名为能生效,而一审判决载明“1999年1月13日主管部门作出维持被告的除名处理”与事实不符。同年3月12日,我持该复函申请劳动仲裁,为由超过六十日时效,我向厂方交涉;向上级部门申诉,属于有正当理由,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六、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优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我诉请被告支付1991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工资损失,属被连续性和继续性侵权的情形,因我的劳动权被厂方非法剥夺后,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并不是我故意不上岗不提供劳动,而是由于厂方的违法行为而不能提供劳动。其间就工作安排,缴纳社保费事项赔偿工资损失事宜,一直申诉主张权利;一直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而一直未被受理和处理,依法解决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请二审法院审查我的理由的正当性,认定仲裁时效中断,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诉求的法律依据有《社保法》、《劳动法》相关规定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规定。我诉求厂方赔偿我2005年1月(我已55岁)至今的退休金损失,因从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至今仍未享受同行业、同工种、同时退休的权利。2014年11月27日的庭审时,我才知道我个人档案于2003年11月移交广州市劳动力市场服务中心,还在诉讼期间,怎能调走档案?说明厂方存在过错责任。判决作出后,厂方于2014年12月15日给我开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我也确认同日收到,请二审法院确认该日是“劳动争议发生当日”。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审理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才能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错误,特请二审法院认定厂方人资料1991年10月28日的除名不成立,双方一致存在劳动关系,我的诉求为超过诉讼时效,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