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秀云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云,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宋秀云,女,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高守君,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百昌,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秀云诉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高守君、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云诉称,1996年5月至2001年3月,被告因缺少现金在我处借款本金80841元,当时双方约定利率为3分,后被告支付借款64000元,尚欠本金16841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2分利率自1998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利息68880元。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欠款本金及利率约定均没有异议,只是利息计算应从1999年5月15日开始,因为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是此时间。另外认为原告按2分利率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5月5日至2001年3月30日期间,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分11次向原告累计借款80841元,约定利率0.03元,后分别于1999年2月9日还款4000元,1999年4月13日还款30000元,1999年4月14日还款25000元,1999年5月14日还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841元。另查明,自1999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6,原告按2分利率主张的利息为64231.57元(16841×0.02元×190个月零21天)。本金及利息合计81072.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11份欠据、被告出示的4份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累计尚欠原告宋秀云本金16841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以此为本金按2分利率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从1998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应从形成此笔欠款之次日(即1999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41元,支付利息64231.57元,合计81072.5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尹家窝堡村民委员会负担913元,由原告宋秀云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杨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