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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4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岩学院大门口路段时摔倒在路边睡着。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林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7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及案发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林演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雪婷(代)附刑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