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洁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洁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孔洁慧,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层。负责人陈雪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洁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洁慧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等商业险。2015年1月2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溧水区天生桥大道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导致两车受损,经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8952元,经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952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要求的理赔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8829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5年1月2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溧水区天生桥大道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2015年2月5日,经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952元,修理方式为更换,材料费合计6032元。2015年2月5日,被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8965元。以上事实,由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经鉴定损失为8952元,原告支付了修理费8965元,原告按照8952元申请理赔,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本起事故中,应扣除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金额100元;原告车辆的维修方式为更换,而原告在修理前未与被告协商更换配件后残余部分的处理方式,现已无法确定残余部分的价值,本院按材料费8%的比例酌定该部分价值为48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孔洁慧支付保险金8372元。二、驳回原告孔洁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