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永鲜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振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永鲜宝实业有限公司,朱振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永鲜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胡飞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振鹏,男。委托代理人钟天珊,女。上诉人深圳永鲜宝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振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沸石粉,约定价格每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0元。原告主张2012年8月23日前的货款全部已经结清,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2年8月23日20吨、2012年9月17日20吨、2012年9月24日30吨、2013年1月10日20吨、2013年2月28日20吨的货款共计24200元。被告确认上述货款的真实性,但辩称已经付清货款且有多付,被告提交了2012年10月19日金额为18010元和2013年1月17日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记录。原告朱振中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2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是否系支付原告在本案起诉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对之前的货款签署对账单,根据买卖交易习惯应是购买方收到货后按照一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2年10月19日前货款为154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却支付18010元,如果按被告所述剩余货款为预付款金额,那么2013年的货款8800元被告仅需支付6200元即可,而被告却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10000元,远远高于货款的金额,即便被告所称多付的款项也为预付款金额,那么在原告未再送货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被告都未主张返还,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24200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深圳永鲜宝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关系时间认定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成立买卖关系的,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在2008年成立买卖关系。(二)上诉人己结清被上诉人货款。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供货价值24200元,而在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9日和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8010元。以上付款都有银行转账为据。(三)一审法院不以证据为依据,而是以想当然的方式违法裁判。在一般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给客户支付货款存在多种方式,有时候是货到付款,有时是先付款再送货。当时,在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中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年底了资金比较紧张,多打点款帮助一下度过年关”,于是,上诉人又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10000元,所以才发生了多支付货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朱振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称2008年起被上诉人开始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一直未足额付款。双方交易的过程是,被上诉人送货后,由上诉人签收一式两联的送货单,其中一联由被上诉人司机带回,另一联由上诉人留存;关于付款程序,被上诉人开出发票后,将发票和被上诉人手上的送货单一起交上诉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交来的送货单与上诉人留存的送货单核对无异后,再付款。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2009年、2010年和2011年的部分送货单,送货单没有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称这些单据是已支付的款项的留底单据,有签收的送货单已交上诉人处请求付款。上诉人称交易过程是,送货单有两联,一联由被上诉人司机带回,另一联由上诉人留存,上诉人凭留存的送货单和仓管人员入库数量作为付款依据,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关于多付款的原因,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提供更合适、优质的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确认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三次送货的沸石粉共70吨,总价15400元。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18010元,上诉人称该款是支付上述70吨沸石粉的价款。上诉人2013年1月10日收到被上诉人沸石粉20吨,价格为4400元;于2013年2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20吨沸石粉,价格为4400元。上诉人2013年1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元,上诉人称该款是支付2013年1月的20吨沸石粉价款,并预付2013年2月份20吨沸石粉的价款。对于第一次多支付价款2610元,第二次多支付价款2000元,上诉人称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提供更合适、优质的材料。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上述两次支付的款项是支付以前未付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的两笔款项是否为支付本案争议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对上诉人的两笔付款是否支付2012年8月起至2013年2月的货款分别作出不同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哪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的可信性,亦即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被上诉人称双方自2008年起有存在供货关系,双方惯常的付款程序是,被上诉人将送货单和发票交上诉人后,上诉人与其留底的送货单核对后才付款。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付款程序并不违反一般人所理解的交易付款习惯,上诉人也无相反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习惯。上诉人主张付款程序为,上诉人根据其留存的送货单与上诉人自己的入库数量核对后直接付款,无需被上诉人交付送货单和开具发票。上诉人所称无需开具发票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相符。此外,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多于本案的款项,第二笔款项支付时,有部分货物仍未送货。这些付款过程与上诉人的陈述无法一一对应。上诉人解释多付款的原因是为了让被上诉人提供更合适、优质的材料。上诉人的解释与通常人所理解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衡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述的可信性明显大于上诉人陈述的可信性,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支付的两笔款项是支付2012年8月之前的货款,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2012年8月之后的货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50元,由上诉人深圳永鲜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