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溪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溪市溪湖监狱二监区监舍水房门前,因水房卫生问题和监舍服刑人员韩某某发生争执,刘某用拳头将韩某某脸部打伤。经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右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韩某某主动提出放弃民事诉求,不要求被告人刘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罪犯入监登记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执行通知书,本溪市溪湖监狱狱内案件立案表,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溪市公安局本公伤鉴(法医)字【2015】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未执行的刑罚10天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亚玲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