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东台市梁垛镇台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跃东、赵春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梁垛镇台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跃东,赵春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87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梁垛镇台南农民资金互���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南社区董贤路18号。负责人周汉东,社长。被执行人张跃东,居民。被执行人赵春所,居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梁垛镇台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张跃东、赵春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跃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东台市梁垛镇台南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与代理费;被执行人赵春所对上述被告张跃东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春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跃东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厚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