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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两子均已成家另过,女儿在校读书。婚后初期,我与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于198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王某兴、次子王某华均已成家另过,女儿王某宙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介休市连福镇窑则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余年,说明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被告王某某应改掉生活陋习,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能和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