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游秀琴与山西好育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秀琴,山西好育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游秀琴。被告山西好育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53号米兰假日A座1单元1101号。法定代表人高志萍,总经理。原告游秀琴与被告山西好育佳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好育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秀琴诉称,2014年2月19日,我在交城看到被告在路边贴的招聘月嫂的广告。考虑了两天我就与被告联系,被告告诉我地址和乘车路线,我就到了太原。到太原后被告单位员工领我到了米兰假日A单元26层办公室,当天下午两点多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志萍到了办公室,让我交纳了1900元办理育婴证件。2014年3月11日,高志萍领我到了蓝水假日小区的客户李娜家,我就在李娜家一直干到2014年5月16日,期间李娜给了三天假期,实际工作64天。2014年5月12日高志萍给我打电话说2014年5月18日考试,我觉得高志萍不可靠,不想在被告单位继续干,所以不想考。但是李娜劝我让我考,之后我于2014年5月16日向高志萍拿上了准考证,准考证上面写的学历是大学本科,其实我小学也没有毕业,而且我也没有准备,所以就没有参加考试。2014年5月16日下午结束客户李娜家的工作后,晚上8点到了被告公司,可高志萍一直埋怨我,还说要扣我工资,也不说明白扣多少,给我多少。由于工资一直没有给,2014年5月19日、23日我给FM107栏目打电话,该栏目组说是转到了家政协会。2014年5月27日家政协会给我打电话,向我了解了情况。2014年国庆,家政协会的高主任给我和被告调解过一次,但是没有调成。因为一直解决不了,我就去劳动局告高志萍,劳动局说我52岁了,就不受理。2014年12月底劳动局的人主动给高志萍打电话后,我就找了高志萍,高志萍给了我1000元,我也不知道这是什么钱。关于月工资,高志萍口头告诉我说月嫂行业标准每月2500元,每月工作26天,按这个标准我实际工作64天总工资为6154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支付我5154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我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54元;返还收取的培训费190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诉讼费我承担。被告山西好育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及客户李娜签订《山西好育佳月嫂/育儿嫂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李娜提供母婴护理服务实行每月26个工作日,时间从原告入户之日起算(国家法定节假日在岗服务的,客户应向原告支付月嫂加班费,加班费每天按照合同月金额的1/26计算);服务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6日;被告代收原告工资4300元;合同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外人李娜出具证明并本人到庭说明情况,说明原告在其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5月16日,期间放假三天,工作日合计64天,李娜将工资直接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志萍,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工资约定和支付情况,李娜不清楚。另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日用品、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健康信息咨询(不含医疗诊断)。原告诉讼请求原为支付工资5300元,经当庭按照月工作日26天的工资2500元计算后,原告表示原诉讼请求计算错误,以当庭计算的64天工资6154元为准,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后,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51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档案信息卡、小店劳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月嫂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指示向客户提供劳动,客户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被告后,由被告将工资报酬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劳动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及其客户李娜三方签订的合同书及李娜本人所作的说明,可以说明原告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6日,核减3天的休息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64天。合同书中对于原告工资约定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为4300元,但原告自认其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采信原告意见。虽然原告陈述对被告已支付1000元的性质不清楚,但愿意在64天的工资中核减,该核减的意思表示应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工作64天的工资应当计算为2500元÷26天×64天=6154元,核减被告支付的1000元后,现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工资5154元。原告称被告收取了培训费1900元,仅提供了准考证,未提供收据等证据佐证,无法说明培训费用是否收取及收取数额,现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好育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秀琴工资5154元。二、驳回原告游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游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敬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燕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