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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馨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66号。法定代表人吴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工。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林,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隋新明,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张馨芮,学生。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小光,男,1968年2月21日生,局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68********,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委托代理人尹德信,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集装箱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馨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徐小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海通集装箱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通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林、隋新明,第三人张馨芮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第三人徐小光的委托代理人尹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申请人:张馨芮;职工姓名:张志卫;性别:男;年龄:44;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岗位:驾驶员;事故时间:2014年7月29日;事故地点:河南商丘;诊断时间:2014年7月29日;受伤害部位:死亡;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4年9月1日受理张馨芮对张志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7月29日16时左右,张志卫驾驶挂靠于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苏G×××××号车辆前往河南送货,返回途中,行至河南商丘时突发脑溢血。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9日23时左右死亡。张志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张志卫、张馨芮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姜玉琪、张恒宇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金培华、张春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张志卫驾驶证复印件。证据6.张志卫户口薄复印件。证据7.张馨芮授权委托书。证据8.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张馨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张馨芮、死者及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9.2011年5月27日车辆租赁合同。证据10.第三人张馨芮借款协议。证据11.电话录音笔录。证据12.陈刚授权委托书。证据1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据清单。证据14.灌劳仲案字(2009)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证据15.(2014)新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2011)港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7.连劳仲案字(2011)第006号应诉通知书。证据18.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公司驾驶员工资发放花名册复印件。证据19.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公司(驾驶员)费用核算表复印件。证据20.金陵海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费用表复印件。证据21.金陵海通集装箱运输公司缴纳社保税收票据复印件。证据22.金陵海通集装箱运输公司社保及代理费结算单复印件。证据23.2013年9月1日劳务派遣合同书复印件。证据24.2012年11月1日劳务派遣合同书复印件。证据25.新进劳务派遣人员审批表。证据26.第三人徐小光与原告车辆租赁合同。以上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及死者张志卫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据2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28.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据29.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30.住院病案首页。证据31.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证据32.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证据33.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以上证据证明死者张志卫突发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第四组证据。证据34.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证据35.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充告知书。证据36.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据37.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38.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连云港海通金陵运输有限公司送达回执。证据39.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张馨芮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出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海通集装箱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程序违法,认定工伤管辖权有异议,第三人亲属张志卫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受害者张志卫事实上受雇于实际车主徐小光,其工资由徐小光发放,平时的工作任务安排受徐小光指派、管理、监督和控制,与原告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故第三人亲属张志卫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方片面采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显然与事实不符。挂靠关系时发生工伤事故的,不能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推定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理由是:此类案件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若确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和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排除了劳动者与实际雇主的雇佣关系,追偿权则无从谈起。二、适用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死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仅是“车辆挂靠”“而非个人挂靠”,挂靠人不是自然人,我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名义车主,而非实质挂靠。原告方与实际车主徐小光签有“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己组织货源,结算运费,雇佣驾驶员并由其发放驾驶员工资”。而事实上也是如此,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佐证,实际车主与受害方也认可雇佣关系。如果此类伤害事故为工伤,则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同单位未受工伤的其他劳动者亦有可能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享受同工同酬、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权利,由此带来的连锁反应对当前的经济秩序会造成严重的冲击。三、程序违法,管辖权有异议。原告方工商登记及住所地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法定此案工伤认定权限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显然,此案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管辖权有异议。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方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江苏省社会保险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在原告历次工资发放和缴费过程中并无张志卫,张志卫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徐小光与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号为苏G×××××、挂车车号是苏G×××××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是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实际车主徐小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己组织货源,结算运费,收取的400元是管理费,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挂靠费,管理费指的是保险到期及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到期二级维护、公安交警部门违章罚款通知、高速公路优惠卡等各项证件的到期办理通知等服务性费用。死者张志卫并非为原告公司工作,而是为徐小光个人干活。第三人的亲属张志卫的死亡经医院等相关权威机构确认因突发脑溢血死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张馨芮对张志卫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认为张志卫不构成工伤,并向我局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案外人徐小光将苏G×××××号车辆挂靠原告对外经营,并招用死者张志卫为该车辆驾驶员。2014年7月29日,张志卫驾驶该车送货返回途中,行至河南商丘时突发脑溢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张志卫因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要件,应为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张志卫外出送货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二、原告作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之规定,在本案中,车主徐小光作为自然人,将车辆挂靠原告对外经营,张志卫作为车主招用人员,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而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与张志卫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四部分第4条明确“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因此,原告虽与张志卫无直接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四、答辩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作为原告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因此,答辩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系依法行使职权。综上所述,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张馨芮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认可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第三人徐小光与原告之间是车辆的挂靠关系,但不能因车辆的挂靠关系而否认是徐小光个人与原告单位之间的挂靠关系,因为挂靠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只能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和义务关系,车辆挂靠实际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或者名义上所有人之间的个人挂靠关系。第三人张馨芮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徐小光述称,请法庭驳回对徐小光的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行政诉讼法27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第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既然是原告申请徐小光作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应该具有诉权,但是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虽然行政诉讼法没有对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理论上有第三人的类型,第三人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经原告申请的原告型第三人。其次是被告型第三人,被告型是无需原告申请,应由法院通知,由于原告并未指控徐小光,因此也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第三人是证人型第三人,证人型只需法院通知,本案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徐小光在本案中不是实际侵害人,死者是因病死亡,突发重病死亡。3.徐小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原告。4.徐小光发工资给张志卫是代原告发放,并不是徐小光自己的收入向张志卫发放工资,同时徐小光对外经营业务均以原告的名义。因此被告对死者认定为工伤,第三是认可的,符合规定。请法庭驳回徐小光作为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徐小光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海通集装箱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张馨芮、徐小光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调查核实情况中张志卫死亡的时间、原因和过程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受害家属意见内容中仅有张馨芮的签名,没有写明申请事项。对证据2-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中证据9-证据2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是工资发放花名册和保险缴纳清单均无受害人张志卫,恰恰证明张志卫与原告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也并非受我公司安排、指挥或调动,是受实际车主徐小光调度和指挥雇佣。所以该事故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规定的因工伤亡,是为徐小光个人干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第三人张馨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车辆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指2011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第三人徐小光按揭贷款的期限是24个月,即至2013年5月26日结束,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徐小光已经付清全部车辆购买款,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此后原告还收取徐小光每月400元的固定租金,该租金实际就是每年4800元的挂靠费用。本案是否认定死者是工伤并不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三人徐小光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由徐小光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死者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工伤认定的作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第三人徐小光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事实。第三人张馨芮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时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徐小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款,原告收取的400元管理费实际上就是挂靠费,原告解释条款的相关用途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对相关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非原告方的解释。第三人徐小光对原告提供证据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张馨芮的质证意见,徐小光的经营许可证和对外运输经营均以原告的身份。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9-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24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与本案工伤行政确认无关联,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馨芮的父亲张志卫于2014年7月29日驾驶苏G×××××号车辆从连云港前往河南送货,在返回途中行至河南商丘时于16时左右突发脑溢血,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左右死亡。另查明,苏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徐小光,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徐小光与原告海通集装箱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海通集装箱公司经营,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徐小光雇佣张志卫为上述挂靠车辆的驾驶员从事运输活动直至张志卫突发疾病死亡。再查明,2014年9月第三人张馨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认为涉案车辆其仅是形式上的所有权,不参与挂靠车辆的经营,实际车主徐小光与张志卫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张志卫之间无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杨志卫为驾驶员其在外出送货驾驶车辆返回连云港途中突发疾病经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规定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第三人徐小光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对外经营,张志卫系第三人徐小光聘用的驾驶员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张志卫的死亡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张馨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无案件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徐小光所称的其不具有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因徐小光为实际车主,将其作为第三人以查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4)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金明山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