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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述海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述海,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郭述海,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吴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述海与被告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另有8件系列案,故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述海、被告省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述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由被告的模板班组负责人郑敏强和单如明招雇为闽侯县某某镇泰禾首府项目部5#、6#、9#工地的木工工种员工。当月24日正式上班,每天按被告统一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作业10个小时,上班作业必须接受项目技术负责人蔡碧凡、现场施工员王家安、黄升、安全员陈娴等现场质量、技术、进度和安全等指导、管理与监督,接受郑敏强、单如明名下的领班黄永华考勤管理和出勤安排,并由其代发每十天一发的工资预付款。从始至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等雅安组的10来人书面约定了初步的工价协议,口头约定了无条件提供食宿。被告为逃避工伤劳动者郭述超的工伤后期医疗和补偿,于2013年11月中旬始就常不安排原告等雅安籍的10余人上班作业。结果于11月底才结算了出勤天数和工资结余,故意拖欠工资余额。原告无奈之下到劳动监察部门先后两次投诉被告未果,迫于2013年12月21日进行报警现场处理,才发放工资。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24日-2014年1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91元和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保5744元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经济赔偿金8100元、高温津贴900元等人民币331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郑敏强、单如明殴打原告,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殴打造成的损失;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证人出庭费用808元。被告省一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其所谓在答辩人处做工,不是事实。原告提出所谓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赔偿均不成立。二、原告请求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已经超过仲裁等索赔时效,其主张应予驳回。本案退一万步讲,原、被告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在2013年3月24日上班至2013年7月23日止,其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是在2014年10月15日,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述海与被告省一建公司在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郭述海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用工主体资格。证据3、工价协议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最初日工资收入标准。证据4、原告自己记录的用以核对原始工天出勤和工资预发记录7张,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上班天数。证据5、工资欠条2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拖欠时间。证据6、讨要工资报警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现场工作照片,证明原告的劳动是被告业务范围,原告的诉讼属实合法。证据8、郭述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郭述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份,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被告的泰禾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向闽侯县人社局出具的《报告》1份,证明郑敏强系被告木工负责人,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人。证据11、《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刘庆川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经过了仲裁程序。被告省一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省一建公司并非原告的用工主体。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是谁书写的,无法证明该书写人或者签字人系省一建公司的职工;签字人并非省一建公司的职工,或者受省一建公司的指派;无法证明系该人签字;证据存在明显涂改现象,不具有客观性;即使为真,也证明了郭述海是与该协议签字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省一建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出工单系何人记录,也无法证明原告有出工;无法证明上述记载的工作地点是在省一建公司工地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只证明原告上班到2013年7月23日止。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欠条是郑敏强所书写;郑敏强并非省一建公司的职工,与省一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是郑敏强所写,也仅证明郑敏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省一建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报警单没有公安的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为真,也仅仅是原告单方报警,警方仅仅是按照原告的陈述记录情况,并没有省一建公司承认用工的事实。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仅仅是原告单方照相,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省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工地系省一建公司的工地。证据8、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郭述超与省一建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并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与省一建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郭述超与省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郭述海并不在工资名单内,这就证明了郭述海并非省一建公司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证据11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报告为真,恰恰证明原告郭述海不在工资名单内,这就证明了郭述海并非省一建公司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用工关系。证据12仅能证明原告存取款的记录,无法证明该存入款项系其工资,更无法证明该存在是省一建公司通过银行汇入其工资帐户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郭述超与被告正在劳动仲裁中,存在着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郭述超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从其身份证可以看出系同村同组的邻居,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据14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5、证人郭述超系原告郭述海堂弟,出庭作证证明其是2013年4月份经过原告郭述海介绍上班,原告郭述海工资每天280元。原告做工快一年了。其摔伤后,原告郭述海帮其送到医院并在护理其,原告郭述海没有做工了。其与单如明、郑敏强系劳动关系,单如明、郑敏强是从被告处承包模板的,我们在他手下做事。原告在里面做模板。原告郭述海认为,证人说的系事实。被告省一建公司对该证言有异议,郭述超与被告争议正在劳动仲裁中,存在着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郭述超和原告系堂兄弟关系,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没有证据力。被告省一建公司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闽侯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泰禾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1月25日向该大队出具的《报告》及《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各1份(原件在闽侯县劳动监察大队),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闽侯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在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泰禾首府工程项目经理部2014年10月16日向闽侯县人社局出具的《报告》上加盖的“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该原件在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承诺马上兑付工资。被告认为,除了闽侯县劳动监察大队章是原件外,其余均是复印件,郑敏强签字及备注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明除了郭述超以外,其他工人和被告没有关系,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是原告和其他案件的8个原告自己书写,除了郭述超,其他人不在名册。加盖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泰禾首府项目经理部骑缝章,证明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后附的14人除了郭述超外,其他人和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6、7、10、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工价协议系由单如明签字,未经被告确认。证据4、11系由原告自己书写,被告否认。证据5工资欠条系由郑敏强出具,被告否认。证据8、9系郭述超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12,原告认为系由郑敏强统一转到卡上的。证据13、15证人郭述超证言证明单如明、郑敏强是从被告处承包模板,原告等在单如明、郑敏强处做事。上述证据结合本院调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直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陈述看,单如明、郑敏强合伙向被告承包木工,单如明、郑敏强雇佣原告为木工,工资也是由郑敏强统一发放。工资欠条也是由郑敏强出具。结合证人郭述超证言证明单如明、郑敏强是从被告处承包模板,原告等在单如明、郑敏强处做事的情况。可以证实劳动者原告是由实际施工人单如明、郑敏强雇佣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实际施工人单如明、郑敏强招用的劳动者原告与承包人被告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3年3月24日-2014年1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91元、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保5744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50元、经济赔偿金8100元、高温津贴900元计人民币33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因郑敏强、单如明殴打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殴打造成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应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述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述海负担。证人出庭费用由原告郭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松林人民陪审员  林 伟人民陪审员  黄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