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邢殿文、兰军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殿文,兰军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殿文,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长春市。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军乙,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谢计春,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殿文、兰军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殿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兰军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间,被告人邢殿文、兰军乙预谋敲诈勒索吉林某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冷某某夫妇。邢殿文具体实施制作爆炸物和勒索信,并由兰军乙确认。2014年6月22日15时许,二被告人在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北门口,将装有疑似爆炸物和勒索信的邮件委托给卖水摊主徐某某,通过长春市顺丰快递公司北方网点的快递通道,敲诈勒索冷某某夫妇人民币一千万元。2014年6月23日上午,邢殿文来到北方网点,欲取回其前一天邮寄的快递邮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宽城区某某热力公司院内将兰军乙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殿文、兰军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邢殿文和兰军乙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邢殿文、兰军乙供述笔录;2.被害人冷某某陈述笔录;3.证人张某甲、杜某某、邢某某、徐某某、张某乙陈述笔录;4.指认照片;5.勒索信原件;6.辨认笔录;7.鉴定文书;8.情况说明;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0.抓捕经过;11.其他书证。被告人邢殿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认为,自己投递完装有恐吓信和假炸药的包裹之后很后悔,第二天特别着急把东西取回来,故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邢殿文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不应分主、从犯;2.爆炸物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都没有认定是法律上的爆炸物,其性质和恐吓信是一样的效果;3.本案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而非未遂,犯罪中止强调主观恶性的深浅,在邢殿文去追要包裹的过程中,邢殿文不知道已经案发,不能以是否案发来认定是否成立中止;4.邢殿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兰军乙,在客观上属于立功情节;5.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6.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兰军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认为,当投递装有恐吓信和假炸药的包裹之后,自己有打电话给邢殿文表示应该停止恐吓行为取回包裹,故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兰军乙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是共同犯罪,兰军乙只是在投递包裹时跟着去,并提供了被害人的信息和住址,起到的是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在犯意提起方面,第一次确实是兰军乙提起的,但是三天后真正实施犯罪是邢殿文提起的,故提起犯意的人应该是邢殿文;2.本案属于未遂犯罪,被害人财产没有损失,被告人也没有拿到赃款,不要把1000万人民币的敲诈数额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根据司法解释,在被告人没有得到财产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应该从轻量刑,单处罚金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邢殿文、兰军乙预谋敲诈勒索吉林某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冷某某夫妇。邢殿文负责制作假炸弹和勒索信,兰军乙提供了装假炸弹的外包装茶叶盒,并提供了被害人冷某某夫妇的地址和电话号码。2014年6月22日15时许,二被告人在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北门口,将装有疑似爆炸物和勒索信的邮件委托给卖水摊主徐某某,通过长春市顺丰快递公司北方网点的快递通道,敲诈勒索冷某某夫妇人民币一千万元。2014年6月22日晚,快递员张某乙在验货时发现邢殿文委托徐某某邮寄的茶叶盒内有一封恐吓信,信中文字体现该盒内装有“强磁遥控炸弹”,并有语言威胁收件人冷某某及焦某某夫妇索要人民币一千万元。之后张某乙报警,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警赶到现场并展开调查。2014年6月23日上午,邢殿文来到北方网点,欲取回其前一天邮寄的快递邮件,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邢殿文的供述,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宽城区某某热力公司院内将兰军乙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邢殿文、兰军乙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明邢殿文在顺丰快递北方网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兰军乙在某某热力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均无自首和立功情节。3.情况说明,证明对本案的爆炸物成分及爆炸威力正在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六大队鉴定当中,以及待省公安厅检验机关正在检测当中。4.指认照片,证明邢殿文和兰军乙对爆炸物、恐吓信进行了指认,邢殿文对制作恐吓信和爆炸物零件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有爆炸物、恐吓信照片(二)物证恐吓信原件,证明邢殿文、兰军乙计划向冷某某、焦某某夫妇敲诈勒索一千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三)鉴定意见,证明从所送检的检材(圆柱形金属物体一个)中未检出黑火药、烟火药残留成分。(四)辨认笔录,证明徐某某通过对照片的辨认,能够确认邢殿文就是2014年6月22日委托她邮寄包裹的人。(五)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22日15时许,张某乙在中日联医院门口收了一个快件,在带回公司验件时发现里面有恐吓信和疑似炸弹,并报警的事实经过。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22日15时许,邢殿文到中日联医院门口委托徐某某代发邮件的事实。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邢殿文与邢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想要追回邢殿文和兰军乙前一天邮寄走的邮件的事实。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邢殿文到他经营的车床切割设备维修制造点车过一个圆柱形零件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6月初,邢殿文到她经营的凯特仪表经销处买了两块磁铁的事实。(六)被害人冷某某陈述笔录,证明冷某某接到快递公司的通知说有人发不好的东西恐吓自己,自己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事实。(七)被告人供述笔录1.邢殿文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兰军乙向邢殿文提起要绑架吉林某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冷某某及妻子焦某某,以勒索钱财,邢殿文认为绑架不可行,但是可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三天后邢殿文再次向兰军乙提起对冷某某及焦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二人约定由邢殿文负责制造假炸弹和恐吓信,兰军乙负责确认并提供冷某某的地址。之后二人于2014年6月22日在中日联谊医院北门委托卖水摊主徐某某通过长春市顺丰快递公司给冷某某邮寄快递,计划敲诈勒索冷某某人民币一千万元。2014年6月23日上午,邢殿文来到长春市顺丰快递北方网点查询其前一天邮寄的快递包裹,欲取回邮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具体证言摘录如下:是兰军乙说要绑架吉林某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冷某某,我说绑架不行,怕出人命,还是吓唬吓唬他吧,是我提出的。在2014年5月份,老兰和我在一起修车时,老兰和我唠起来说他们公司老板老有钱了,一年能挣一个亿,钱挣的可容易了,我说我这养车一年到头还赔钱,咱们挣钱太费劲,老兰说这要是绑他一下子能绑出钱来,我当时就说绑可不行,别在出人命,要是吓唬吓唬他还行。当天我们就没往下唠。过了三天我们去取车,我们见面后我就对老兰说,你那天说的那事,不行咱们就吓唬吓唬他,老兰说也行,老兰问我咱们怎么吓唬他,我就说我做个炸弹放在他车里吓唬他,老兰说行你做炸弹,我把炸弹放他车里。然后我们就都同意这件事了,我们就分开了。回家后我就自己研究做炸弹,我做完这个炸弹后,在周末老兰和我一起接送学生时,我对老兰说炸弹我做完了,我就把这个装置拿出来给老兰看了。老兰说行。然后我们就研究叫老兰把炸弹放在冷某某车上或放他车底下,但是我们当时研究说靠近冷某某车很费劲,我说不行就邮寄吧,然后我们就研究如何邮寄,我说找人代邮寄,要是自己邮寄怕被人发现,当时我们就把这个炸弹又放在车上了。我们先约定兰军乙负责将我制作的炸弹放在冷某某车上。冷某某的个人及家庭信息都是兰军乙告诉我的。因为冷某某单位租用我的客车,每月都给我结账,结账的小条上有冷某某单位地址。冷某某的手机号是兰军乙告诉我的。在2014年6月22日我和老兰见面后,我提出把炸弹邮寄出去,然后我们俩就拿着炸弹四处走,我们走到自由大路中日联谊医院北门时,看见一个卖水的老太太,我说,就叫这名老太太帮助邮寄出去,多给她点钱。老兰说行。我就自己过去找到这名老太太,老兰在马路对面等我。恐吓信是我粘的,字是打印的,我收集的打印纸剪下后我用胶水粘的。2.兰军乙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间,被告人兰军乙向邢殿文提起吉林某某热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冷某某及妻子焦某某,以勒索钱财,邢殿文认为绑架不可行,但是可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三天后邢殿文再次向兰军乙提起对冷某某及焦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二人约定由邢殿文负责制造假炸弹和恐吓信,兰军乙负责确认并提供冷某某的地址。之后二人于2014年6月22日在中日联谊医院北门委托卖水摊主徐某某给冷某某邮寄快递,6月23日兰军乙在某某热力公司院内被警方抓获。具体证言摘录如下:2014年5月中的一天,我和邢殿文在长春市新竹路修车,邢殿文就跟我说,现在的钱太难挣,我说,是不好挣。邢殿文又跟我说:你们老板冷某某真有钱。我说,那是。过了两三天以后,我和邢殿文又见面了,邢殿文跟我说,咱整冷某某一把吧。我说怎么整?邢殿文跟我说,咱们琢磨琢磨。我说,怎么琢磨。邢殿文说,我在想想。又过了两三天以后,我问邢殿文,你说整冷某某,你琢磨怎么样了,你想怎么整。邢殿文说,咱们做一个爆炸物,吓唬一下冷某某。我说,我整不明白爆炸物那玩意,你自己整吧。是邢殿文提出要敲诈冷某某的,邢殿文觉得钱难挣,冷某某非常有钱,所以就提议要整冷某某一把。是邢殿文提出要做爆炸物敲诈冷某某的。准备炸药物这个过程我没有参与,大约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和邢殿文又见面了,见面以后邢殿文跟我说,这个爆炸物准备的差不多了。邢殿文又跟我说这个爆炸物是在不同家做的零件组合到一起。我说,你啥时候把东西拿来我看看。又过了三四天,在邢殿文的大客车上,邢殿文把东西给我看了看,我看了一下。邢殿文跟我说,你把这东西放老板车里吧,我说,往老板冷某某的车里不好放,老板停车的地方是他专门停车的地方,他停车的地方还有监控。后来邢殿文就说,实在不行用快递邮吧,我正好有邮快递的单子。邢殿文又提议,需要整一封信。我说,你整,整完我看看,信上写几个字就行,不用长篇大论。邢殿文问我,东西准备完以后,咱啥时候开始整?我说下个礼拜呗。后来邢殿文又用打印的字拼了一封信。爆炸物是邢殿文找人做的,我没有参与做爆炸物。给冷某某的敲诈信是邢殿文先起草的,然后用打印出的字一个一个拼起来的。向冷某某要一千万是邢殿文提出来的,当时邢殿文提出来的时候我还跟他说,一千万有点多。邢殿文说,对付冷某某,如果太少了,他都不拿你当回事。冷某某的电话和地址是我提供的。如果敲诈冷某某成功了,弄来的钱我们俩人的意思是一人一半2014年6月22日中午,我和邢殿文开着他们家的大众帕萨特车打算找一个人把快递邮出去。我问邢殿文说,都准备好了?邢殿文说,给冷某某的信上还少两个字。于是我们开车来到长新街和高架桥下的一家打字复印社打印出来。我和邢殿文回到了他的车上,并开始给爆炸物打包,邢殿文将爆炸物用我给他的茶叶盒装了起来,然后我们用胶带将茶叶盒包住,最后我们将带有冷某某姓名、地址、和电话的纸贴在了茶叶盒的外面。我们来到中日联谊医院北门,看见一个卖水的老太太,邢殿文说让她帮忙邮寄快递也行。于是我们将邢殿文家的帕萨特车停在了中日联谊医院的北门对面的马路上,我在车上等着,邢殿文将爆炸物装在一个红色的塑料袋上然后他就下了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殿文、兰军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式,敲诈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殿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区分主犯与从犯,兰军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兰军乙应为从犯的观点。本庭认为本案为简单共犯,不应当区分主从犯,首先在犯意提起方面,邢殿文供述是兰军乙先提出要绑架冷某某以勒索钱财,而在兰军乙的供述中尽管兰军乙不承认自己提出过要绑架冷某某,但是根据其在公安机关2014年6月23日的供词,在未确定犯罪方式时,兰军乙主动询问邢殿文,如何对冷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故在犯意提起方面无法区分二人的主从关系。其次从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阶段二人发挥的作用来看,尽管邢殿文在准备炸弹和恐吓信方面的作用比较明显,但是兰军乙的作用也不可忽略,兰军乙提供了冷某某的个人和家庭信息,以及电话号码,并且负责确认炸弹和恐吓信,故在预备和实行阶段二者是相互配合的。关于被告人邢殿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兰军乙均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观点,经查,本案中邢殿文的中止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空性特征,犯罪中止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犯罪的停止状态,它们之间彼此独立存在,不能相互转化。本案中邢殿文于6月23日早上去顺丰快递北方网点意图追回包裹,但是6月22日晚快递员既已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此时已是犯罪未遂,在犯罪未遂状态下去实施中止行为,仍然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关于被告人邢殿文的辩护人提出的不能因为投递了假爆炸物而加重被告的量刑,经鉴定,邢殿文所制造的假炸药没有杀伤力,故本庭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邢殿文的辩护人提出的邢殿文供述同案犯的行为符合立功情节,经查明邢殿文只是供述了同案犯的基本信息,故不属于立功,本庭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兰军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由于本案是未遂犯罪,所以量刑时不应考虑1000万元人民币的敲诈数额。本庭认为由于敲诈勒索的数额直接体现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故对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关于兰军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实际取得被害人财产,应当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刑,本庭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并且无前科劣迹,此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庭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敲诈勒索】、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殿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兰军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