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杨乐、王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杨乐,王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张建中,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杨乐,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王志秀,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张建中诉被告杨乐、王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中、被告杨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中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杨乐出借现金100000元,被告杨乐于同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请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乐辩称,借条是我本人所写,但这十万元已经还了,只是没有把借条原件收回,2014年11月19日我给原告的银行转账115000元可以证明,而且借款后,我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基本每月都以现金方式给了原告4000元的借款利息,加上转账的115000元,这100000万元借款我一共还了原告240000元左右。我和王志秀是夫妻关系,但借款的事她不清楚。被告王志秀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杨乐向原告张建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中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杨乐,2011年9月23日。”被告杨乐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建中支付了115000元。另查明,被告杨乐与被告王志秀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张建中认可被告杨乐从2011年10��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4000元左右的借款利息,也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其转账115000元,共计240000元左右,但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归还的另一笔十万元借款,借条原件已退给被告杨乐,借款时间大致为2011年11月之后,与本案其主张的100000元借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中以借条为证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被告杨乐辩称此款已还并提交向原告转账115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张建中认可转账还款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杨乐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元左右的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上述归还的本息共计240000元左右均系另一笔100000元的借���,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之后。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从原告处有两笔100000元借款,一笔为本案所诉借款,另一笔为2011年11月后的100000元借款,其中第二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本案所诉借款尚未偿还;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另一笔100000元借款,且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转账偿还的款项为后一笔借款,且从2011年10月起就在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由于原告该陈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转账归还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翠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