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雅如皮革有限公司与温州卡莎蒂鞋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雅如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卡莎蒂鞋业有限公司,陈炳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温州雅如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浙南鞋料市场A区5街5号。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顺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卡莎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星际路3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建锋,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陈炳永。原告温州雅如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如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卡莎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莎蒂公司)、第三人陈炳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莎蒂公司,第三人陈炳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800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卡莎蒂公司分期偿还原告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450000元,案外人李建锋、黄某自愿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便不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询发现被告卡莎蒂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已于2013年12月5日转让给第三人陈炳永,并已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将车牌号变更为浙C×××××。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浙C×××××号(原牌照号:浙C×××××)小型汽车的转让行为;2.判令第三人将该车变更登记回被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查询、身份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45万元的事实;4.法院执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据不履行法院调解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5.车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将名下浙C×××××号小型汽车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李建锋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以及股东黄某与案外人黄周兴系兄妹关系的事实;7.抄摘现用年代常住居民内册,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公司股东黄某的外甥。被告卡莎蒂公司、第三人陈炳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车辆型号为DFL6430VBC2,中文品牌为东风日产牌,车辆识别代号LGBL2AE09BS038929,发动机号431555T。2013年12月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车牌号为C19R**)以买卖的方式转移登记在第三人陈炳永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浙C×××××。经本院生效的(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450000元。以上债务的履行期限现均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全面履行上述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卡莎蒂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李建锋、黄某,上述二案外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陈炳永系案外人黄某的外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涉案车辆转让时,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且尚未清偿;被告的股东黄某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均未举证证明其之间的车辆买卖系有偿转让,应认定为无偿转让并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转让合同并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回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享有的债权为限,现原告自认被告卡莎蒂公司已履行了100000元的支付义务,则本案的撤销权范围以350000元为限。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温州卡莎蒂鞋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炳永之间关于浙C×××××号(原牌照号:浙C×××××号,车辆型号:DFL6430VBC2,中文品牌:东风日产牌,车辆识别代号:LGBL2AE09BS038929,发动机号:431555T)小型汽车的转让行为,撤销范围以原告温州雅如皮革有限公司享有的350000元债权为限;二、第三人陈炳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本判决第一项所列车辆登记至被告温州卡莎蒂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温州卡莎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陈霄人民陪审员温胜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