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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解建忠,教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负责人盛勇,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庆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庆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1元,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刘国庆负担。审 判 长  金连坤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曲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