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邵学娣与北京营盈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学娣,北京营盈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学娣,女,1955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日光(邵学娣之夫),1956年6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营盈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良,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琳,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邵学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营盈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营盈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盈物业在原审法院诉称:邵学娣系北京市海淀区303号房屋的承租人。我中心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委托自2005年8月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邵学娣自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一直拖欠房屋租金,经我中心多次催缴无效,为使国家财产不受侵害,起诉要求邵学娣支付自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300.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邵学娣负担。邵学娣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确实没有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13300.69元。1998年我入住303号房屋。1999年,发现房屋小卧室、卫生间、厨房均有漏水的情况,之后漏水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而且特别频繁。因为这件事我还报警了,警察、街道、物业公司的人都去我家看了,漏的特别严重。由于房子老漏水,导致我���人精神受到损害。现在房子根本没法居住,所以我没有交纳租金。不同意营盈物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学娣(乙方)与北京市西开华辰物业管理中心(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303号房屋,使用面积47.2平方米。该合同约定:租期自2000年4月1日始,月租金131.69元;甲方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房屋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乙方承租住宅应交纳的租金,乙方按月交纳房租。2005年7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就海淀区清河龙岗路51号用地及地上建筑物产权等移交予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2005年10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全权委托营盈物业对海淀区清河龙岗路51号院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并收取各项管理费用。此后,营盈物业与邵学娣未重新订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邵学娣自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交纳房屋租金。审理中,营盈物业向邵学娣主张的租金为每月131.69元,邵学娣对租金标准认可,但以家中漏水为由拒绝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费明细表、西政函(2005)53号批复、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营盈物业受产权单位的委托对海淀区清河龙岗路51号进行物业管理,虽与邵学娣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邵学娣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向营盈物业交纳房屋租金。邵学娣所述家中漏水情况发生在2000年之前,如仍存在渗漏,应及时向营盈物业报修,营盈物业应承担维修责任。现并未出现漏水现象,故邵学娣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营盈物业要求邵学娣支付房屋租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法院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邵学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营盈物业管理中心二〇〇五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元六角九分。判决后,邵学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营盈物业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营盈物业承担。上诉理由为:现在房子仍然漏水,所以不同意给付房屋租金。要求营盈物业解决漏水问题,解决后同意给租金。营盈物业对此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邵学娣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已就漏水问题进行过维修,现在已经不漏水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营盈物业经产权单位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的授权与委托,自2005年8月起,有权对诉争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租金。邵学娣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与营盈物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理应及时向营盈物业交纳租金。现邵学娣虽主张诉争房屋漏水导致无法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营盈物业进行过报修或有其他要求营盈物业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故对于邵学娣所持房屋漏水故不应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如因房屋漏水引起其他纠纷,邵学娣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邵学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邵学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