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方晶与王端喜、许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晶,王端喜,许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30号原告赵方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兴华(系原告赵方晶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端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江苏省赣榆县城头镇,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许金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方晶与被告王端喜、许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晶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端喜、许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晶诉称,被告王端喜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月息2%,被告许金刚为被告王端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王端喜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许金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许金刚于2014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前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王端喜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端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5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金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端喜、许金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端喜向原告赵方晶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其xxxx账户转入被告王端喜xxxx账户150000元。被告王端喜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后,本金未偿还。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端喜重新与原告赵方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利息每月2%,被告王端喜须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按每天1%加收罚息。被告许金刚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端喜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为1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许金刚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5月24日,王端喜向赵方晶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利息每月2%。许金刚自愿为王端喜向赵方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王端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赵方晶借款本息,赵方晶要求许金刚承担保证责任。许金刚承诺于2015年2月20日前履行保证责任,代王端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单、借款协议、借款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端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端喜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2014年1月24日的借款本金未偿还,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将尚欠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视为达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端喜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端喜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28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金刚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金刚应对涉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金刚对涉案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未超出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端喜追偿。被告王端喜、许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方晶借款150000元、利息28500元,以及该15000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许金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金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端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王端喜、许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