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拨子乡二拨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巍金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拨子乡二拨子村村民委员会,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巍金矿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拨子乡二拨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龚XX,职务:村主任。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拨子乡二拨子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巍金矿。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矿长。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拨子乡二拨子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拨子乡二拨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巍金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拨子乡二拨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开矿占用原告所属的一、二、三、四村民组荒山及荒滩,每年给付原告补偿费130000元,上打租于每年的1月16日前付清。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了2013年以前的补偿费,2014年的补偿费经诉讼被告也已给付,2015年的补偿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判决被告按协议书规定给付2015年占地补偿费13万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巍金矿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月16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相对方及合同内容等情况。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占用原告一、二、三、四村民组荒山及荒滩,租期为六年整,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补偿费13万元,为上打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原告20112013年度补偿费,2015年的补偿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给付2015年占地补偿费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将荒滩及荒山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应履行合同义务,按时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逾期不给,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1年1月16日的协议书,给付原告2015年占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巍金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拨子乡二拨子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