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陆化中与张彩阳、张文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化中,张彩阳,张文文,杨德高,谢远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1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化中,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文,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高,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远志,1970年4月21日,新沂市新安镇新北村书记。上诉人陆化中因与被上诉人张彩阳、张文文、杨德高、谢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双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化中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张文文、杨德高、谢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彩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陆化中以张文文、张彩阳于2010年10月6日向陆化中借款12万元,借期二个月,杨德高、谢远志提供担保。逾期借款人与担保人未偿还借款为由,陆化中诉讼来院,请求张文文、张彩阳、杨德高、谢远志归还借款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因张彩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新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张彩阳的行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陆化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本院退还陆化中。上诉人陆化中不服上述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称:1、2010年10月6日张彩阳、张文文向陆化中借款,张德高、谢远志担保,该款用于工程需要,不是非法吸收上诉人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2、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通知双方开庭,因张彩阳未到庭,上诉人书面形式撤回对张彩阳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又于2013年9月通知上诉人交纳公告费公告,交费后,原审法院却于2014年4月14日以张彩阳涉嫌非法吸公众存款罪将案件驳回起诉,原审裁定不公。综上,被上诉人张彩阳于2014年3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立案在先,原审法院一年后才审理,程序违法,应当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文文、杨德高、谢远志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张彩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查明,新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新公(经)立字(2014)189号立案决定书,对张彩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彩阳作为犯罪嫌疑人正处在刑事侦查阶段,对于上诉人所起诉的涉案借款是否涉及张彩阳的犯罪行为,尚需由侦查机关进一步进行侦查确定。待该借款性质确定后,上诉人可根据确定的结果行使相应的权利。原审法院因借款人张彩阳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先行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