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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张广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张广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张某某、谢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某、张某某、谢某、刘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单,有关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