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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彭筠、韦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彭筠,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负责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峰、童立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员工。被告彭筠。被告韦冰。被告钱剑峰。被告徐燕芬。被告陈旭斌。被告赵靖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彭筠、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筠、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筠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40519)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11050000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35万元,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由被告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801131119)浙泰商银(高保)字(0057480070)号,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额度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的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彭筠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额度35万。业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筠朱按约归还贷款利息,被告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也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万元;2.被告彭筠承担因到期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敞口金额所产生的利息;3.由被告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彭筠承担,被告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据、贷款到期后未清偿金额及利息,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彭筠、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彭筠、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彭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7.65‰,按月结息,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为被告彭筠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彭筠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1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4日,尚有借款本金263670元、利息5446.1元,合计269116.1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彭筠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自愿为被告彭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263670元、利息544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彭筠、韦冰、钱剑峰、徐燕芬、陈旭斌、赵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