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羊保财与程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保财,程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新商初字第36号原告:羊保财。被告:程西友。原告羊保财与被告程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卫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保财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程西友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等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西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羊保财和被告程西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到2014年7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现金3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羊保财与被告程西友因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羊保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