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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鄂艳春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艳春,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鄂艳春。委托代理人鄂亮。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守信。委托代理人肇畅,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艳春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向红、郭一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鄂亮,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肇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艳春诉称,原告系马桂芝之子,原告父亲鄂凤瑞原系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职工,于1971年工亡。原告母亲马桂芝作为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人,一直在被告处领取生活救济费。2014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工人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因此,职工供养人死亡后仍享有丧葬费补助的待遇。由于原政策已不适应实际需要,辽宁省劳动厅于1996年下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第三项,第2款规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按年龄划分)均按本市上一年1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结合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公布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中公布的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5元。故,原告母亲应享有死亡丧葬补助金425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母亲死亡丧葬费补助金4243.5元。被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4款规定,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特别强调是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该条例明确了丧葬补助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机制的项目标准,确立了劳动者死亡后的相关实体权利。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明确了供养直系亲属救济制度的相关资金支付部分纳入了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渠道,用人单位不再承担相关义务,所以原告主张的权利对象错误,应向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保中心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此义务。辽劳字(1996)196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在该文件第一句话和第一段中可以体现,该文件旨在通知各劳动局和省直有关单位对保险福利待遇的支付办法作出调整,省直单位指省级人民政府或省政府组成部门所直属的事业单位,被告为辽宁省国资委监督管理企业,并非省直单位,故不在该文件调整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鄂凤瑞与马桂芝之子。原告父亲鄂凤瑞原系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职工,于1971年工亡。此后,原告母亲马桂芝作为企业工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被告处领取抚恤费。2014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马桂芝因病去世。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鄂凤瑞工亡系1971年发生,处理原告父亲的工亡待遇问题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认定原告父亲的工亡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对工亡待遇的规定为:“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25-50%,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原告父亲系因公死亡,因此原告父亲的工亡待遇应适用上述第十四条甲款规定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母亲死亡丧葬费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艳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鄂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光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人民陪审员  郭一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