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初升艳与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初升艳。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鲁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桑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绍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初升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烟台桑蚕原种场(以下简称桑蚕原种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非企业自主改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桑蚕原种场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的规定,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并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进行了改制,初升艳为此与桑蚕原种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烟台广通蚕种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桑蚕原种场的此次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驳回初升艳的起诉。裁定后,上诉人初升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产生的争议应理解为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的改制是由其自主制定改制方案,报请政府批准,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的行政性调整,亦不属于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层面。原审法院曲解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错误。被上诉人根本未改制,采取欺上瞒下的方式收取上诉人入股金和集资款,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桑蚕原种场辩称,原审以被上诉人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系国有企业,其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的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山东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并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进行了改制,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具体改制情况认定此次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正确。基于前述改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与烟台广通蚕种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依据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对于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非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