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镇城与朱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城,朱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镇城,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伟生,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镇城与被告朱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育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