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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赖某、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曾用名:赖学欢,绰号:“阿欢”),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同日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1日10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某商贸城某区8楼某宾馆704房内,被告人赖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7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戈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在柳州市某中街某牛肉粉店内,被告人赖某、钟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4.4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白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戈某到宾馆房间是向他人购买毒品,其并未收取戈某给的钱,其只是将毒品送给戈某吸食,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交易;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帮一个叫“瘦子”的男子将毒品拿给钟某,并不知晓“瘦子”与钟某之间是否存在交易;两起事实中其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辨称其未参与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不认识也从未联系过白某,其只是和赖某到太平中街玩电子游戏。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1日1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吸毒人员戈某到柳州市鱼峰区某商贸城某区8楼某宾馆704房向杨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将200元毒资交给杨某。杨某收到毒资后,被告人赖某即将1包净重0.7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戈某,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戈某证实,经与“鬼子”电话联系,其于2014年5月21日9时45分许来到“鬼子”平时开房住的柳州市某商贸城某区8楼某宾馆704房向“鬼子”购买毒品冰毒。其进入房间后先看“鬼子”等人打了一会牌,之后“鬼子”向其要钱,其将200元毒资递给“鬼子”,“鬼子”接过钱后,坐在“鬼子”右手边的男子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其,随后其拿着毒品离开了房间,下到楼底便被公安人员抓了。经辨认,证人戈某指认杨某即是“鬼子”,被告人赖某是将毒品交给其的男子。2、证人杨某证实,其与两名朋友自2014年5月19日起入住柳州市某商贸城某区8楼某宾馆704房,5月21日凌晨至天亮时段,“阿欢”等几名老乡先后来到房间。天亮后有一名男子打电话让其帮要“一个”冰毒,过了一下那名男子就来房间敲门,当时其正在打牌,该男子就给了其200元,其将钱放在桌面,之后“阿欢”拿秤称了冰毒并用透明塑料袋装好交给该男子。该男子离开了一会其与“阿欢”等人便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经辨认,证人杨某指认证人戈某就是联系其购买冰毒的男子。3、证人全某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其与“鬼子”等人在柳州市某街某宾馆704房打牌期间,一名瘦瘦的中年男子敲门进入房间,随后走到“鬼子”身边说要买200元的冰毒,鬼子接过钱后,坐在“鬼子”右边的男子就传递了一袋冰毒给买毒品的男子,随后该男子离开,不久其与“鬼子”等人在房间被公安人员查获。4、被告人赖某供述,2014年5月21日上午7、8时许,其与“鬼子”等人在某街某宾馆704号房打牌,有人打电话向“鬼子”购买冰毒,过了一会就有一名男子敲门进入房间,该男子跟“鬼子”打招呼后给了“鬼子”200元,“鬼子”接过钱后放在牌桌上,其见该男子很急的样子,便称了一小袋冰毒交给该男子,该男子走后不久房间的人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经辨认,被告人赖某指认杨某即是“鬼子”,证人戈某即是购买毒品的男子,赖某另对案发地点进行了确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毒品毒资的事实。6、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戈某处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依法交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置。二、2014年9月16日16时许,吸毒人员白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钟某,提出想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钟某随后联系被告人赖某购买,两人通话后半小时左右,赖某在柳州市某百货附近将1包净重4.4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钟某,随后两人来到柳州市某中街,尔后由赖某在一旁等候,钟某进入某中街某牛肉粉店内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白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在某中街上被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白某证实,2014年9月16日16时许,其用186××××4307的手机号码联系“探头”,提出想购买“一件”冰毒,“探头”称其手上没有货,待向他人要得货了再交易。同日17时许,“探头”打电话称要得毒品了,让其到某路某百货交易,其提出在某中街“某牛肉粉”店内交易。18时许,“探头”及另一男子来到“某牛肉粉”店门口,后由“探头”进入店内与其交易,“探头”交给其“半件”冰毒,其按照约定给了“探头”350元毒资,其离开店面不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经辨认,证人白某指认被告人钟某即是“探头”,被告人赖某是与“探头”一起的另一名男子,白某另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确认。2、被告人赖某供述,2014年9月16日16时许,其在鱼峰路某网吧上网,“炭头”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冰毒,称有朋友想买“一件”。约30分钟后,“炭头”到某百货找其,其将“半件”冰毒交给“炭头”并要求“炭头”卖得钱后归还之前的欠款。随后二人搭三轮车来到某大酒店门口,下车后“炭头”到旁边的一家米粉店内见了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其在店外等,过了两三分钟“炭头”和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先后从店内离开,炭头随即交给其350元,其知道“炭头”交易完了,提出去附近的游戏室玩,没走多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经辨认,被告人赖某指认被告人钟某即是“炭头”,赖某另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确认。3、被告人钟某供述,其联系电话为158××××1799,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其与一名叫“阿欢”的男子在柳州市鱼峰区某中街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被告人钟某指认被告人赖某即是“阿欢”。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白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86××××4307与被告人钟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58××××1799在2014年9月16日16时至17时40分间有11次通话记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毒品毒资的事实。6、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白某处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依法交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置。本案事实另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群众举报得到前述案件线索并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归案经过,证实前述两起案件的侦破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中赖某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5.15克,钟某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4.4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对赖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其中第一起,赖某对其在戈某给付杨某毒资后将毒品交给了戈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送给戈某吸食,本院认为,赖某在吸毒人员给付毒资的情况下向其交付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赖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是在明知钟某要毒品用于出售的情况下为钟某提供毒品,并且陪同钟某前往交易地点进行交易,结合证人白某的证言及查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参与了该起贩毒行为,故对赖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钟某提出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证人白某均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且钟某与白某在案发时间段多达11次的通话记录也印证了两人在案发时间段有直接、密切联系的事实,与其辩解称不认识、未联系过白某明显矛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