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欧学军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85年7月17日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清镇市坪寨村青枫组**号。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被告人欧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经典时代”小区6栋地下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路虎汽车的两个后视镜和一辆北斗星面包车的两个后视镜以及被害人杜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越野车的两个后视镜掰断损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杜伟的陈述、证人曾昌林的证言、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车损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欧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