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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宝梅、刘宝臣、刘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宝梅,刘宝臣,刘有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禇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滨。被告刘宝梅。被告刘宝臣。被告刘有永。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宝梅、刘宝臣、刘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滨、被告刘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臣、刘有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刘宝梅由刘宝臣、刘有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08年5月9日向我行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刘宝梅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刘宝臣、刘有永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宝梅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9829.66元(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刘宝臣、刘有永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梅辩称,虽然我是借款人,但钱我没有使用,实际使钱人是刘宝臣,该款应由刘宝臣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宝臣、刘有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宝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宝梅作为借款人在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向信用联社贷款20000元,用途为养殖,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6.225‰上浮7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宝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信用联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刘宝臣、刘有永与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二人自愿为借款人刘宝梅在信用联社处贷款2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宝臣、刘有永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手印,信用联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以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宝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信用联社将贷款20000元打入其存款帐号***,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5月15日,贷款月利率6.225‰上浮70%。上述贷款到期后,2011年5月14日、2013年5月14日,信用联社分别向债务人刘宝梅及担保人刘宝臣、刘有永进行了催收,债务人在逾期贷款(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二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均未履行法律义务。信用联社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借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监鲁准(2011)208号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刘宝梅、刘宝臣、刘有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刘宝梅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均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6.225‰上浮70%、逾期再上浮50%计付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信用联社已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宝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被告刘宝梅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刘宝臣、刘有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宝梅追偿。被告刘宝梅以贷款未使用,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宝臣、刘有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5日,按月利率6.225‰上浮70%计付;自2009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6.225‰上浮70%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刘宝臣、刘有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宝臣、刘有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宝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