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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某、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邹某窜至浦江县东山公园篮球场处,将被害人吴某放在篮球场篮球架下的一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仿苹果手机和一只价值人民币3905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邹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收据,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