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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庆来与周小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来,周小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00号原告:赵庆来。被告:周小慧。原告赵庆来与被告周小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庆来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1308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货款23606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货款77023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订购37吨树脂原料(联成57料)并预付货款236060元(6380元/吨×37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对所购货物种类、数量及单价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交付货物,2013年10月4日,被告在该收条上注明“货未到前增按15%利息计算从8月11日开始计息”。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分别在该收条上注明结三个月利息10622.7元及10623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将应付原告这笔236060元货款另外三个月的利息10623元,作为原告支付被告其他货款,并在2014年5月22日收条上予以注明。据此,被告共支付了原告九个月的利息。但之后被告既未交付原告所订购的这批货物,也未返还原告货款236060元并支付以后的利息。2014年7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订购22吨树脂原料(北元PVC)并预付货款130843元,其中89000元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503元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3300元是以前结余应返还原告的货款,33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4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对所购货物种类、数量及上述原告预付款项的构成予以确认。2014年7月5日、8日,被告先后交付原告该收条所涉货物4吨、5吨共计9吨(5980元/吨),合计53820元。但之后被告既未交付剩余货物,也未返还原告剩余货款7702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庆来货款31308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货款23606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货款77023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被告周小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