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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诸葛刚与何丁照、曾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刚,何丁照,曾琴,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诸葛刚。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丁照。被告曾琴。被告许亮。原告诸葛刚诉被告何丁照、曾琴、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丁照、曾琴、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刚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7日,三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为此出具借条一份,月息2.5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何丁照、曾琴、许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丁照、许亮曾向原告诸葛刚借款并于2014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义乌市城西街道井头徐村7组,姓名何丁照、许亮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诸葛刚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月息2.5分。借款人:何丁照许亮2014年4月7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何丁照、曾琴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形成于同一A4纸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丁照、许亮向原告诸葛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签有被告何丁照、许亮姓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何丁照、许亮应当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丁照、曾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丁照、曾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丁照、曾琴、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葛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诸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75元,由原告诸葛刚负担135元、被告何丁照、曾琴、许亮负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7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