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执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与上海臻炀商贸有限公司、杨伟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上海臻炀商贸有限公司,杨伟,韦婷,万锡珍,杨凯生,韩夑雄,高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54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5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晓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上海臻炀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伟,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韦婷,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万锡珍,女,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杨凯生,男,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韩夑雄,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高伟英,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执行(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53号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与上海臻炀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伟、万锡珍、杨凯生名下位于上海市零陵路XXX号XXX室、被执行人韩夑雄、高伟英名下位于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权人均系本案申请执行人。上述房屋由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实际居住,目前较难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尚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53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伟毅审判员徐剑明审判员李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江溶审判长 王伟毅审判员 李铭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江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